(2015)吴开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67宁鲍生与平小发、宁招根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鲍生,平小发,宁招根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宁鲍生。委托代理人石春扣、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小发。被告宁招根。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鲍生诉被告平小发、宁招根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扣、鲁春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鲍生诉称,1996年3月9日,包括其父亲施惠元与二被告在内的八人签订《股份文契》约定将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的资产分为十股,每股42万元,由被告平小发持三股,其余七人每人一股。1998年,二被告利用实际掌控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产转移设立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公司股权全部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后,二被告以亏损为由未全面保障包括其父亲在内的其他股东的权利。2010年9月,其父亲施惠元去世。韩惠英、施林芳、施林华作为其父亲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利。据此,其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平小发、宁招根辩称,平小发未在《股份文契》上签字同意,故该股份文契并不成立。况且,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系集体企业,原、被告等个人无权私分集体资产。另,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于1998年1月被界定公司资产为归二被告所有,并于同年3月被注销,故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股份也于公司被注销时终止。至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系二被告以归属于其二人的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资产投资设立的,原告并未有投入,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0万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包括施惠元及二被告在内共八人就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的资产分配签订《股份文契》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的固定资产等经清点评估为424万元,分成十股,由被告平小发占三股计130万元,其余七人每人一股计每人42万元。股份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在此期间内,各股东除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得退股;每年的效益分配,由股份负责人召集股份人员依据财务结算商议分配。期满后,由股份负责人召集股东商议退股或继续持股,继续持股的另行订立股份文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平小发的签字为宁招根所代签。原告称平小发当时也在场,被告平小发认可其在场,但表示其并未同意,因而未签字。1998年初,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经吴县市长桥镇农工商总公司、吴县市龙桥经济发展公司界定确认实行企业改制,并根据“谁投资、谁得益、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5435978.53元属于平小发、宁招根所有。同年3月,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被注销。后,平小发、宁招根以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的资产重新设立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000万元就是根据其应拥有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折算而来的。2010年9月15日,施惠元因病死亡。施惠元与妻子韩惠英共生育二女一子即施林芳、施林华、宁鲍生。施惠元的父母即施惠康、张阿金已分别于1989年、2004年亡故。施惠元去世后,韩惠英、施林芳、施林华明确表示放弃对施惠元遗产及一切权益的继承权。2014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律师函主张其拥有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据此主张股权收益等权利。二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其是在2014年10月17日查询了相关工商档案才知道其非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因此,其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二被告则表示原告或施惠元自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注销之时或所谓的《股份文契》所十年期满之时因未分配到财产,也没有继续持股而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至迟应在2007年之前主张权利,即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资料、股份文契、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平小发对原告所称的在签订《股份文契》时各方均在场的陈述未予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宁招根代其在《股份文契》上签名时持有异议,可认定被告平小发对《股份文契》的约定是知晓并默认的。另,根据吴县市长桥镇农工商总公司、吴县市龙桥经济发展公司于1998年对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资产的界定,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际系平小发、宁招根个人投资设立的。综上,可认定《股份文契》系各方意思表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股份文契》的记载,包括施惠元及二被告在内的八人应每年分配红利,十年期满后协商决定是退股还是继续持股。但1998年,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经转制被确认为平小发、宁招根所有。后吴县市东吴建筑公司被注销。平小发、宁招根成立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惠元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主张其或施惠元曾参加过股东会及分得过红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过分红,或十年期满后有过协商即各方已按《股份文契》持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现依该《股份文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缺乏依据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鲍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原告宁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美珍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