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海红与郑开有、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红,郑开有,郑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969号原告郑海红。被告郑开有。被告郑丽英。原告郑海红与被告郑开有、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开有向原告郑海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有被告郑开有于当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海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一分五厘此据具借人:郑开有2012年9月1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开有、郑丽英立即归还原告郑海红借款本金15100元及利息2491.5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算至2016年1月15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75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二页。被告郑开有、郑丽英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开有向原告郑海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郑开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此后,郑开有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对此郑开有在借条下方均注明了付款的金额和时间。余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郑开有、郑丽英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海红与被告郑开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约定月息1.5%,自愿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开有支付的3600元,系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此后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1.5%计算为5140元;但2015年2月15日之后,本金应按10000元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郑开有、郑丽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郑开有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开有、郑丽英归还原告郑海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14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郑开有、郑丽英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