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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福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215号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村委会88号。法定代表人谢荣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福元。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丹阳市××××生态农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合同的定作方(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至今仍有470807.50元砼款未付。根据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映,合同中“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该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7080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2年5月14日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丹阳市××××生态农庄工程提供混凝土。2、砼供应结算单3份,证明从2012年5月15日到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的工地上供应砼1781.5立方米,合计价款570807.50元,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470807.50元。3、2014年5月1日沈书荣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丹阳市××××生态农庄工地的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的,由沈书荣收货。4、申请法院调取的丹阳市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8月2日分别对王成高、曾善成的询问笔录各1份,王成高、曾善成分别是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刻的。被告李福元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福元以“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地点是丹阳市埤城天瑞生态农庄,供砼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了“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丹阳市××××生态农庄-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砼款为553482.50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0万元。另查明,“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45348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价款453482.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元应给付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53482.5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