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邢玉涛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306号原告邢玉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五仁镇宋固村中心路***号,身份证号码1306831982********。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9658570-1.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钢,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玉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涛诉称,2015年7月3日7时30分许,张志坚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保衡路李八庄道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张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冀F×××××轿车发生施救费650元,修理费156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玉涛与被告永安财险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8900元。2015年7月3日7时30分许,张志坚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保衡路李八庄道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张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冀F×××××轿车发生施救费650元,修理费156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玉涛与被告永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损为156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车损1565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50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玉涛保险赔偿金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