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前平诉被告郭艳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前平,郭艳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梁前平,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花,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前平诉被告郭艳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前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郭艳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前平诉称:2015年3月14日23时50分许,原告梁前平驾驶被告郭艳花所有的晋B753**、晋BA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54KM+600M处时,车辆侧翻到路边的田地里,造成梁前平受伤,车辆及路边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前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次日偏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后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在此住院37天。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偏关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334.5元,在五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等558.5元、住院费29557.07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郭艳花为其从事交通营运时受损,应得到作为雇主的被告郭艳花的赔偿,且被告郭艳花在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现原告诉请���疗费33450.07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878.03元、护理费317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847.6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18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前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郭艳花所有及郭艳花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及准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应按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偏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大同市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份、出生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梁国荣、李拴弟、梁文慧、梁文豪的身份情况。7、居住证,证明原告及二子女随其在城市居住。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郭艳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议。我入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03000元,把我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郭艳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郭艳花对原告所举1-9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5号证据中的医药费用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应扣除20%;对于6号证据中的丰镇市官屯堡乡王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无劳动能力应由医疗部门和劳动部门出具证明。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所举的9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9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所举的1-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前平系被告郭艳花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14日23时50分许,原告梁前平驾驶被告郭艳花所有的晋B753**、晋BA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4线由西��东行驶至省道304线54KM+600M处时,车辆侧翻到路边的田地里,造成梁前平受伤,车辆及路边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前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偏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此住院37天。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郭艳花所有的晋B753**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艳花为原告垫付了103000元医药费和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前平系被告郭艳花雇佣的司机,原告是为被告郭艳花工作期间车辆侧翻造成身体受伤,被告郭艳花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艳花所有的晋B753**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偏关县人民医院票据六张共3334.5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八张共30116.37元,共计3334.5+30116.37=33450.87元。本院结合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说明理由,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真实客观的,故对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2020%=96276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对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及两个孩子一直在大同市城区东门大巷居住,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予以佐证,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由被告郭艳花予以赔偿。4、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365163=26878.0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标准30467÷36538=3171.9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7天应按37天计算即30467÷36537=308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女梁文慧(2006年3月16日出生��146371020%÷2=14637元;长子梁文豪(2015年3月21日出生)146371820%÷2=26346.6元;父亲梁国荣(1954年5月20日出生)99722020%÷2=19944元;母亲李拴弟(1957年9月12日出生)99722020%÷2=19944元,四人共计80871.6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两个孩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并无不当,梁文慧、梁文豪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6156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郭艳花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其它各项损失251564.5元,扣除被告郭艳花为原告垫付的103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山西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485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花赔偿原告梁前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前平148564.5元,赔偿被告郭艳花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前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原告梁前平负担52元,被告郭艳花负担2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尚 上审 判 员 张光宇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