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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8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鲁某(系马某妻子),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被告马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白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马某向宋某借款1800000元。2015年4月26日马某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0.25%,马某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愿给付违约金12500元并以其名下车辆作为质押。鲁某系马某妻子,应与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鲁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马某向宋某借款18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为宋某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5年4月26日,马某因资金周转向宋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息为0.25%,马某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违约金12500元,并将其个人名下车牌号为京F号车辆交付宋某作为质押,马某为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并与宋某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宋某称马某自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另查,马某与鲁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宋某提交借条两张、收条两张、《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马某、鲁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宋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宋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2014年8月16日的1800000元借款,因宋某与马某未约定还款时间,宋某可以催告马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2015年4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马某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某要求马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马某、鲁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宋某要求马某、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500元。二、被告鲁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