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犯保险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书荣,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少华,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刘书荣及其辩护人李剑锋,被告人魏少华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明聘请的司机即被告人刘书荣在本市金山水泥厂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被告人张志明获知该消息后打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祁东支公司的保险营销代理员彭斌咨询,得知该种情况不能得到保险理赔。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明让被告人魏少华驾驶湘D19977号货车并搭乘彭斌(另案处理)到金山水泥厂与其会合,随后,被告人张志明和彭斌一起指挥被告人魏少华倒车,故意造成湘D19977号货车碰撞湘M24602号重型罐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少华在假事故现场向保险查勘人员及交警做了虚假陈述。尔后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等人提供被告人刘书荣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由被告人魏少华向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246173.76元,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核算应赔204672.48元。2015年9月17日,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发现该起交通事故理赔存在欺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魏少华时,被告人魏少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其幕后指使者被告人张志明。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魏少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带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与被告人魏少华、刘书荣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的保险诈骗行为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魏少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其他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书荣、魏少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志明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志明为司机刘书荣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可以获得10万元保险金的赔偿,该部分不属于其犯罪金额,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刘书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书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书荣应认定为从犯、胁从犯,其犯罪金额应减去应该赔付的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对被告人刘书荣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魏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华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魏少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明获知其聘请的驾驶湘M24602号重型罐车的司机即被告人刘书荣在衡阳市松木工业园金山水泥厂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遂打电话咨询人保财险公司祁东支公司的保险营销代理员彭斌,得知该种情况不能得到保险理赔。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明让被告人魏少华驾驶湘D19977号东风霸龙牌货车并搭乘彭斌(另案处理)到金山水泥厂与其会合,随后,被告人张志明和彭斌一起指挥被告人魏少华驾驶湘D19977号货车向停放在金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发放处的湘M24602号重型罐车倒车,故意造成湘D19977号货车碰撞湘M24602号重型罐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少华在假事故现场向接到报案赶来的保险查勘人员及交警做了虚假陈述,谎称其驾驶湘D19977号货车在现场等待装货,因下车方便不慎致使货车后溜撞到湘M24602号重型罐车,致对方车辆驾驶员从车上摔伤。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与彭斌于2015年5月到石鼓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结案,被告人刘书荣、魏少华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书荣与被告人魏少华通过衡阳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等人提供被告人刘书荣的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由被告人魏少华以湘D19977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向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246173.76元,经该公司核算应赔金额为204672.48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书荣、魏少华与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人伤案件协商结案协议书,被告人魏少华同意将赔偿款174929.6元转入被告人刘书荣的银行账户,剩余的钱转入被告人魏少华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发现该起交通事故理赔存在欺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魏少华的家中对其予以传唤,被告人魏少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其幕后指使者即被告人张志明。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魏少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带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亚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50分,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中心接到湘D19977号货车车主的交通事故报案电话,人保财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该起事故存在欺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苏志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少华伙同他人伪造交通事故向人保财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组织被告人刘书荣、魏少华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就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之后发现该起事故存在欺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彭斌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少华开车搭乘其到金山水泥厂与被告人张志明会合,其与被告人张志明一起指挥被告人魏少华开货车撞停着的水泥罐车,之后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2015年其与被告人刘书荣、魏少华一起到石鼓交警大队就该起事故进行结案;4、证人杨小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的一天白天,一中年男子爬到水泥罐车上面拧水泥罐盖时从车上摔了下来,腿部受伤,当时水泥罐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辨认出被告人刘书荣是从水泥罐车上摔下的人;5、证人尹超幼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在本市金山水泥厂上班时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辆水泥罐车旁,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其听说该男子是自己不小心从水泥罐车上摔下的,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其辨认出被告人刘书荣是当时躺在地上的男子;6、证人唐娟、黄艳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唐娟与护士黄艳在120急救中心值班,当天在金山水泥厂拉了一个人急救,现场只有一辆水泥罐车,该水泥罐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人魏少华于2013年12月31日21时50分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称湘D1997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的事实;8、照片,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接到被告人魏少华的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祁东县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条、证明、人保财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户籍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刘书荣向人保财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赔偿计算依据;10、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利用伪造的交通事故骗取了石鼓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告人魏少华与刘书荣伪造了被告人刘书荣收到魏少华赔偿款176775.2元的事实;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2、报案报告、委托书、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人保财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发现被告人魏少华有骗保嫌疑,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13、车辆保险理赔费用明细表,证明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理赔部门计算出的湘D19977号货车保险理赔费用;14、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伤案件协商结案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魏少华、刘书荣为骗取保险金,于2015年6月18日与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5、人保财险公司相关保险条款,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伪造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16、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彭斌系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保险营销代理员;17、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湘D19977号货车及湘M24602号重型罐车的车辆登记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魏少华的家中对其予以传唤,被告人魏少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其幕后指使者即被告人张志明,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魏少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带到公安机关投案;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书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书荣系从犯、胁从犯,被告人魏少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少华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魏少华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少华在保险诈骗犯罪事实虽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少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少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少华构成自首、立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的辩护人辩称应将人保财险公司本应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经查,被告人张志明、刘书荣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金并非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书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少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 誉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