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奕沧,第三人马有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钟奕沧,马有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5518003-4。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奕沧,男,住厦门市集美。第三人马有霖,男,住青海省化隆县。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钟奕沧,第三人马有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马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奕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学城艺术街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片区杏林湾路东南侧大学城艺术街项目兑山西路116#109号、126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租金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为26244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为34992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为38491元。同时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10日的,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后被告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现租赁期限届满,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马有霖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片区杏林湾路东南侧大学城艺术街项目兑山西路116#109号、126号商铺;2.判令被告钟奕沧和第三人马有霖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标准依每年38491元支付占有使用费;3.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奕沧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马有霖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欠付房租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及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导致马有霖被钟奕沧欺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马有霖实际经营半年后原告才主张钟奕沧房租没有交,因此导致其损失,应当赔偿70万元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钟奕沧签订《大学城艺术街商铺租赁合同》,由钟奕沧承租建发公司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片区杏林湾路东南侧大学城艺术街项目兑山西路116#109、126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租金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为38491元。2015年9月6日建发公司向钟奕沧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付清租金和违约金,并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该函件经多次投递最终于9月17日被拒收。至一审辩论终结前,钟奕沧已经付清租金。钟奕沧承租涉案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马有霖用于经营餐饮。现涉案房屋由马有霖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11月12日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发公司提供的《大学城艺术街商铺租赁合同》,律师函和送达记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中建发公司为出租人,钟奕沧为承租人,第三人马有霖为次承租人。现租赁期限于2016年1月19日届满,承租人已经丧失了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钟奕沧与马有霖之间的租赁关系亦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出租人请求有腾退并返还房屋义务的钟奕沧和马有霖返还租赁物和参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奕沧、第三人马有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片区杏林湾路东南侧大学城艺术街项目兑山西路116#109号、126号商铺并返还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钟奕沧、第三人马有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标准依每年38491元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被告钟奕沧、第三人马有霖负担,钟奕沧、马有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