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克华与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华,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7号原告张克华,女,1934年5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34********,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碧水苑*幢***室。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涛,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被告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1986号。法定代表人陆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家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259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华和被告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集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华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王政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枣林湾芍药园门口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孙富晨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苏A×××××号轿车内乘坐人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虹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331.5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1份;2、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和伤残鉴定证明各1份;3、南京紫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一套;4、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5、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6、张克华身份证1份,被告王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政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在处理该起事故的时候我们双方存在异议,经调解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等人同意自己的损失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王政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取得,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表示放弃。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虹口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同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周桂香,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55分左右,王政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枣林湾芍药园门口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孙富晨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苏A×××××号轿车内乘坐人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所有,被告王政系职务行为,沪D×××××在被告人保虹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4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张克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克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7-11及左侧1-10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克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周桂香,且原告与被告王政、上海中集公联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王政、上海中集公联公司不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虹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扣除百分之三十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鉴定费16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900元。参照原告伤情和当地护工费用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人保虹口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虹口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品名、金额及替代药品的品名及金额,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虹口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总损失是91611.5元(医疗费2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华64128.05元(91611.5元×70%)(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321081160120100003099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宵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