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5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被执行人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70号15幢东方傲强招待所F079。法定代表人,王在灵。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664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对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案权利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无房产、车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育贝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5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左红卫代理审判员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