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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2016.265胡某能(滥伐林木简易)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能,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初中文化,三亚市立才农场职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到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能为种植芒果树,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砍刀、手锯等工具到三亚市立才农场五队一块林地上砍伐天然林木,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经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中心现场调查评估:该林地地理位置坐标(北纬54):X=318256/Y=2032431。被毁林地面积共5.5亩,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2134立方米,其中被毁株数706株。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能主动到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某能)、到案说明,三亚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余某雄、陈某泳、周某桃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SLY-2015-C02030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天然林木,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21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能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能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胡某能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zc1chtfb6e0luyyqy2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