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38号夏商国际物流中心201B。法定代表人李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璇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春风路文锦花园文锦仓库(国宾大酒店附楼)3楼A。法定代表人王文彬。委托代理人邹汉浓,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首层。负责人夏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06号航都大厦一、二、四楼。负责人周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以下简称赛格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上步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德科公司汇款三笔,金额分别为480万、300万、236万,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为据。2014年12月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向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电话反映其工作人员操作不慎误汇入被告德科公司账户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20:09,原告拨打110,向厦门公安报案,称因工作失误,误将1016万元错汇至德科公司,有通话记录及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为证。2014年12月2日、12月3日,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向上步支行发送协执资金关注的电子邮件。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德科公司出具《款项退回申请》,请求德科公司将误汇的1016万元退还原告。当日,德科公司复函称,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汇款1016万元系误汇款,但因德科公司在赛格支行2014年11月26日有到期授信未偿还,原告误汇的1016万元已被赛格支行扣收偿还到期授信,德科公司表示愿意筹措资金尽快退还原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30455号、30751号、30752号公证书,原告主张证明登陆原告中行厦门机场支行的网上银行账户时,转账付款的收款人名称、账户及开户行处默认的第一个收款人为德科公司,原告财务人员登陆中行厦门机场支行进行汇款需授权多笔款项转账时采取批量授权,复核人员容易疏忽导致误汇。原告提交了2013-2014年与德科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原告主张与德科公司只存在委托运输业务,均为小额款项往来,从未有大额业务及款项往来,因此,原告向德科公司误汇的三笔大额款项均为误汇。同时,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存在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于汇款当时曾向该行账户转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70万和450万元。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也系欲汇入该账号,但因误汇导致本案诉讼发生。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赛格支行发出律师函,要求赛格支行将涉案款项退回原告。2015年1月5日,上步支行向该所出具复函,称由于德科公司在上步支行有到期债务未偿还,2014年12月1日,德科公司以其账户资金1018万元偿还该债务。上步支行认为,三笔汇款交易附言均显示为“往来”,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款项为错汇,即使确为错汇,也仅在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与上步支行无关。原告认为赛格支行的对公办公业务办理时间为周一到周五的九点至十二点,下午两点至五点,赛格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18点14分至18点20分之间进行扣划德科公司账户,并非为德科公司主动偿还,上步支行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上步支行主张德科公司在上步支行存在贷款逾期事实及赛格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扣划德科公司账户余额用于归还逾期贷款事实,有贷款明细为证。上步支行主张通过《关于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亚洲德科与中行不当得利的情况说明》可知,德科公司在该文件中提出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并且实际控制人是朋友关系,由此可以反映两家公司之间除了业务往来之外,可能存在其他的往来关系,如借款等。上步支行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书》、《申请书》、《到单通知》、《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支票》等证据,证明德科公司与上步支行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德科公司有两笔贷款逾期均未还款,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况下,上步支行有权将德科公司在中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德科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庭审中,德科公司确认扣款的支票是本案发生前提前预留在上步支行处,支票加盖了德科公司的印鉴,但并未填写支票金额,德科公司认同只要公司账户有款项,上步支行就可以扣划。德科公司对上步支行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德科公司对长兴荣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上步支行一致。赛格支行系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二级支行,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上步支行。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及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电子邮件、《款项退回申请书》、德科公司的复函、公证书、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业务来往明细、律师函、《关于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亚洲德科与中行不当得利的情况说明》、《授信额度协议书》、《申请书》、《到单通知》、《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德科公司、上步支行、赛格支行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16万元;2、被告德科公司、上步支行、赛格支行向原告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23706.67元,之后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德科公司、上步支行、赛格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长兴荣公司将1016万元汇至亚洲德科公司账户、并被赛格支行扣划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假如构成不当得利,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德科公司还是上步支行、赛格支行,抑或是德科公司与上步支行、赛格支行共同返还。法院作如下分析:一、长兴荣公司将1016万元汇至亚洲德科公司账户、并被赛格支行扣划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法院认为,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虽有业务款项往来,但双方的往来金额通常只有数千元,并没有大额业务款项来往。长兴荣公司发现将涉案的1016万元汇至德科公司账户后,于第一时间联系德科公司、赛格支行、上步支行、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要求退回款项。在款项被赛格支行扣划后,又向厦门市公安局电话报警,要求协助追回款项。在庭审中,德科公司亦认可涉案的1016万元系原告的错汇款,并表示愿意归还。上步支行虽辩称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就1016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主张该笔款项可能是借款、短期周转资金等原因产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步支行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长兴荣公司非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误将1016万元汇至德科公司,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并且德科公司取得利益与长兴荣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在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德科公司还是上步支行、赛格支行,抑或是德科公司与上步支行、赛格支行共同偿还的问题。法院认为,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1016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民法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种类物,其特殊性表现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占有了货币就视为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丧失了货币的占有,就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货币一旦交付,将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货币之前的所有人在非基于自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无法获得相应救济。货币的所有人让渡货币所有权的同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长兴荣公司将1016万元错汇至德科公司账户,长兴荣公司便丧失了该笔1016万元的所有权,而德科公司账户接收了该笔款项,也便获得了款项的所有权。赛格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德科公司账户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赛格支行与德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长兴荣公司的利益。因此,长兴荣公司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赛格支行、上步支行返还涉案的款项。长兴荣公司误汇了1016万元至德科公司账户,并不意味着长兴荣公司的权利无法保障,长兴荣公司获得了对德科公司1016万元的债权,可以据此要求德科公司返还1016万元。并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长兴荣公司对德科公司的债权与上步支行对德科公司的的债权都是平等的,长兴荣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上步支行的债权。法律对两者的债权保护都是平等的。第二、根据原、被告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基于原告的错汇行为,长兴荣公司与德科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贷款合同,德科公司与赛格支行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德科公司对赛格支行负有债务。长兴荣公司与赛格支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因此,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并不具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德科公司与赛格支行的合同约定,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下,赛格支行有权将德科公司在中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扣划以清偿德科公司对赛格支行的到期债务。并且德科公司将加盖印鉴的空白支票预留在赛格支行处,对于赛格支行的扣款行为,德科公司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并非是私力救济行为,而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行为,德科公司与赛格支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赛格支行便有权行使扣划德科公司账户的权利。第三、连带之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长兴荣公司要求赛格支行、上步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赛格支行与长兴荣公司之间亦没有约定相应的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三个方面,长兴荣公司要求赛格支行、上步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法院认为,德科公司取得原告1016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虽然德科公司辩称其并未因原告的错汇行为而获益,但德科公司取得该1016万元后,又被赛格支行扣划,在客观上造成德科公司归还赛格支行贷款的效果,否则,德科公司会因逾期归还贷款产生违约金等损失,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鉴于原告的错汇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德科公司亦认可在12月1日当天,原告即要求其将错汇款退回,并且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账户的行为亦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因此,德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长兴荣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9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7902元,由原告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2元,由被告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00元。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德科公司、上步支行、赛格支行立即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16万元,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23,706.67元,之后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德科公司、上步支行、赛格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关于“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1016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受益和受损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法理上采取的是非直接因果关系论,即:即受损人一方只需要证明获利人的获利与其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可,受损人就有权向受益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因错汇款项而遭受损失,上步支行、赛格支行因上诉人的错汇款项而获利,两者存在关联性。二、原审判决认为“占有了货币就是为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纯属主观臆断,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错汇款项的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赛格支行扣划上诉人的款项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1、上诉人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将款项错汇至德科公司,由此产生的占有属于辅助占有。德科公司虽然事实上管领该笔款项,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占有,上诉人系该笔款项的间接占有人,即所有权人。2、货币虽为动产,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杈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德科公司之间就该笔错汇款项不存在交易,德科公司也不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笔款项。因此,在法定前提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1016万元的所有权没有也不应因交付而发生转移。3、上诉人与赛格支行、上步支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亦没有代替德科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道德义务。因此,赛格支行扣划归属上诉人所有的款项的行为毫无法律根据。4、原审既已认定德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赛格支行明知该笔不当得利的来源,就更无合法理由就该笔不当得利财产予以扣划。三、赛格支行系德科公司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上诉人错汇款项的直接获益人,赛格支行的获益与上诉人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赛格支行是德科公司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获取不当得利的便利条件。2、赛格支行利用便利条件,将上诉人错汇的款项予以扣收并拒不返还,该行为显然属于积极获利。3、如果没有赛格支行的扣款行为,上诉人必然可以索回错汇款项,不至于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因错汇行为受损与赛格支行因扣款行为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因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赛格支行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因赛格支行举证证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银行承担,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亚洲德科与赛格支行、上步支行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赛格支行扣划德科公司帐户内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该依据为两者之间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因德科公司从始至终从未合法取得上诉人错汇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赛格支行无权扣划并不属于德科公司的款项,赛格支行与德科公司不能以两者之间私下的约定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赛格支行扣划的款项必须是德科公司的合法财产,该扣划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上诉人错汇的款项,获得不当利益,并由此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就不当得利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并没有因不当得利而获得利息的收益,因此不应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起算,因为涉案款项是2014年12月1日发生错汇,应该从第二天开始起算利息。被上诉人赛格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上步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该公司的涉案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有五笔支出,涉案转给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三笔汇款是连续记录,在此之前是两笔转给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支出,金额分别为470万元和450万元,前述五笔支出的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三份《公证书》显示,登陆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操作时,收款人名称、账号及行一栏需手动选择,若未选择则默认为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赛格支行账户。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和上步支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其财务人员,即涉案网上汇款的操作人员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多进行了涉案汇款操作,因网银页面中默认的收款人是德科公司而发生错汇,当日下午上班时发现错汇,14时左右让同事联系德科公司员工要求退款,但未等到回复,17时左右联系了赛格支行,赛格支行告知其德科公司的资金已被冻结,后于20时左右报警。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和上步支行对证人郑某陈述的上述事情经过均未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上步支行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告知了上诉人长兴荣公司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账户状况,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才向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以及警方主张其发生了错汇。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2014年12月1日下午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确曾与其联系,反映错汇款项到其账户。又查明,被上诉人上步支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2014年12月1日下午接到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关于其账户有资金的通知,继而对其账户实施了扣款。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汇给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涉案1016万元是否为错汇以及如果是错汇,划扣该款项的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和上步支行是否应向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关于涉案汇款是否为错汇的问题,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错汇款项至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账户,并且提供了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的《说明函》、《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关于涉案网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操作流程的《公证书》、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情退回误汇款项的复函》以及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2013-2014年款项往来的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国银行厦门机场支行出具的《说明函》和《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显示,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汇款当日即向其开户银行反映发生错汇并寻求帮助,随后又进行了报警。同时,据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称,其在此之前还联系了收款人被上诉人德科公司与收款银行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和上步支行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涉案汇款发生后数小时内即分别向收款人、银行和警方寻求救济,请求退回款项,其关于错汇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二,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主张其错汇的三笔款项本应转给本公司的另一账户,其提交的涉案账户银行对账单显示,该三笔汇款紧接于两笔金额与之相当的汇款之后,此两笔款项即是汇入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另一账户。同时,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涉案网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时需手动选择收款人,若未选择则默认为被上诉人德科公司,故结合转账记录和转账操作流程看,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主张的因疏忽导致错汇亦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从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业务往来看,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2014年每次向被上诉人德科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在数千元以内,用途均为港杂费,该金额与涉案1016万元的汇款金额相差过于悬殊,且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在汇款发生后也一直确认该三笔款项是上诉人长兴荣公司错汇给其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对涉案1016万元汇款为错汇的主张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错汇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上步支行虽然提出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可能存在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质疑,但被上诉人上步支行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存在借款等法律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亦确认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曾联系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反映错汇款项的情况,若该笔款项系借款或其他交易往来,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亦未对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汇款数小时后即联系被上诉人赛格支行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上诉人上步支行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达到民事诉讼当中关于反证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转账行为系错汇,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和上步支行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主张即使该款项是错汇,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也应向被上诉人德科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上步支行按照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合同约定划扣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银行存款偿还到期欠款具有合法根据,此行为亦与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款项。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则主张,虽然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上步支行有权将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该约定赋予被上诉人上步支行的合同权利仅为扣划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的权利,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在本案向被上诉人德科公司错汇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故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和上步支行应向上诉人长兴荣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得的利益,判定受益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认定有关财产变动过程中的受益者是否具有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在本案中,第一,双方对《授信额度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上步支行扣划权利的合同解释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上述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也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从该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实际上是将其银行账户中取得款项的处置权限让渡给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但被上诉人德科公司所让渡的权利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德科公司通过合法手段所取得的款项,并不应包括被上诉人德科公司非法取得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上步支行虽然拥有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账户直接划扣款项的技术条件,但其亦只是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并不具有优于其他权利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其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受让的合同权利亦不应优于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自身有权处置的权利范围。故对于上述争议条款中被上诉人上步支行所具有的划扣权利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上步支行有关划扣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合法取得的账户款项,不应认定为包括被上诉人德科公司非法取得的任何款项。在本案中,涉案1016万元是上诉人长兴荣公司误转至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账户,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长兴荣公司错汇款项之后,已及时向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反映了有关情况,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在获悉转入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账户的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款项划扣操作,明显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主张其划扣诉争款项是因为接到被上诉人德科公司的通知,但被上诉人德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亦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步支行保有涉案1016万元的正当性明显不足,其因扣划上诉人长兴荣公司错汇至被上诉人德科公司账户内的1016万元实现了债权,获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损失,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和上步支行亦应向其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赛格支行和上步支行取得涉案1016万元具有合法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长兴荣公司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步支行对被上诉人德科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兴荣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10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9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902元,由上诉人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共同负担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2元,由上诉人厦门长兴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广场支行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共同负担8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