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兰诉被告丁克材、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兰,丁克材,钟明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30号原告曾小兰,女,成年,汉族,住赣县南塘镇。被告丁克材,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被告钟明禧,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曾小兰诉被告丁克材、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兰、被告钟明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兰诉称:被告丁克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钟明禧承诺承担本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要求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克材、钟明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克材未进行答辩。被告钟明禧辩称:借款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当时其已向原告说明应当由被告丁克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丁克材向原告曾小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小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一个月(即5月15日~6月14日)利息月息3分”;被告钟明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克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丁克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丁克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被告钟明禧辩称借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仅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未明确该期限系保证期限,故被告钟明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钟明禧自认原告在2015年6、7月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钟明禧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明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克材追偿。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小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钟明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丁克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