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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资丽芬上诉马敏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丽芬,马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丽芬,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荣,男,回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资丽芬与被上诉人马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白龙小区131栋3单元102号门面转让给原告,每年租金为144000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被告之前的装修费、证照、所有店内用品在内。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属被告原因违约,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转让费,补偿280000元作违约金。如属原告原因,被告不退还所交纳280000元,即作为违约金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80000元。被告资丽芬交给原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标注经营类别为饮品店,2015年4月14日,昆明市盘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明确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经营,必须取得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整改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所转让的商铺无法进行餐饮经营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3-25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80000元,并支付原告28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资丽芬在与原告马敏荣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费包括证照的转让,结合被告资丽芬将餐饮服务许可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之所以支付给被告较高的转让费用目的在于能够使用被告的证照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由于被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仅能从事饮品营业而非餐饮经营,故原告使用被告的证照营业不到一周即收到了昆明市盘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综上,被告资丽芬将不具备餐饮经营资格的商铺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最终无法从事餐饮经营这一合同目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转让费280000元,由于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2800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明知被告所交付的餐饮经营许可证上仅能进行饮品经营而非餐饮经营而继续使用他人证照,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敏荣与被告资丽芬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二、被告资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敏荣退还转让费人民币28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资丽芬承担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马敏荣承担人民币47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资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的《门面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敏荣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数份“茜野厨具销售单”,欲证实其为转租的房屋购买过设备。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转让费人民币270000元,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交付给上诉人的转让费为28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东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腾房通知”,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搬离该房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28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实际上是针对该租赁房屋的转租行为,该行为并未经得出租人的同意。同时,因该租赁房屋不具备餐饮经营资格,被上诉人在经营不到一周即收到相关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且该房屋已经被出租人收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无不妥之处。因该协议已经解除,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转让费已无合法依据,故应当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费。因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收取的转让费为人民币27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马敏荣与被告资丽芬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资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敏荣退还转让费人民币280000元;驳回原告马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资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马敏荣转让费人民币27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资丽芬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马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由上诉人资丽芬负担人民币9400元,由被上诉人马敏荣负担人民币9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