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森茂水韵花都19栋1号。法定代表人张启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纪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C栋1单元501室。负责人郑毅,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赣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子、刘纪杰到庭参加诉讼。四冶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景盛公司与四冶赣州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景盛公司向四冶赣州分公司承建的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的结算、检收标准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逾期货款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在合同落款处,王兴来作为四冶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景盛公司向四冶赣州分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其间,双方每月就供货数量和货款支付及逐月累结欠货款数都签署了“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四冶赣州分公司方在“确认书”中签名是王为或温玉珍、王美龙。2015年4月26日“确认书”是双方最后的一次结算,载明四冶赣州分公司结欠货款为8862119.01元。该“确认书”由王美龙代表四冶赣州分公司签名。后因四冶赣州分公司拖欠货款,景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四冶赣州分公司是四冶公司在赣州设置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王为是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标明的四冶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来的儿子,王为、温玉珍、王美龙均是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员工,其中王为、王美龙先后曾任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双方各月签署的“确认书”中,只有逐月累计欠货款数,无欠货款的利息结算。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书”、“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王兴来和王为“常住人口信息”、王美龙“情况说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景盛公司向四冶赣州分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四冶赣州分公司不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四冶赣州分公司所欠景盛公司的货款数额,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经结算签署的“确认书”,可认定为8862119.01元。在双方的逐月“确认书”上代表四冶赣州分公司签名的是其驻工地员工,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四冶赣州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有“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印证,四冶赣州分公司否认双方的结算理由不成立,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景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货款支付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并且在双方逐月累计结算四冶赣州分公司的欠款数额时也未确定应支付的利息(包括已付货款也未抵扣利息),因此,景盛公司要求从四冶赣州分公司产生欠货款时起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但双方最后结算所欠货款数额后,四冶赣州分公司未按景盛公司要求及时支付则应当依约支付滞纳金,其起始时间可从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四冶赣州分公司要求调整予以支持,宜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共同向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62119.01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3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负担77880元,由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3元。四冶公司上诉称:一、购买并使用混凝土的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王兴来,应由王兴来支付货款及利息。王兴来是本案所涉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签收混凝土的是王兴来雇佣的工作人员。二、原判认定王兴来之子王为及温玉珍、王美龙系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员工,并以此确定上诉人购买了混凝土并支付货款,是错误的。理由是:1、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均是案外人王兴来一方的工作人员,并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仅代表王兴来。2、本案合同中的授权代表是王兴来,一审法院不能以王为系王兴来之子即认为王为系上诉人的代表,更不能将其签收、确定混凝土认定为上诉人购买。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温玉珍、王美龙系上诉人员工,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权代表公司签收、确定混凝土总货款。3、除承建本案所涉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外,王兴来还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且均使用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在未对这些项目进行审计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王兴来签收的混凝土用于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的具体数量,更无法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三、原判遗漏本案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实际购买并使用混凝土的是王兴来,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货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景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归还。理由是:1、从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领取增值税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购买混凝土的是上诉人而非王兴来,王兴来只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提出王兴来在赣州还有其他建设项目,无法确定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毅德商贸物流园项目的混凝土数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国家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对于项目所需混凝土数量完全可以进行核算。从我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发货单可以证明供货地点就是毅德商贸物流园一期五标段。我公司早在起诉时就提供了混凝土供应时间、方量、对帐单给上诉人,且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开庭前调解以及庭后上诉人均到我公司对数,未提出异议,我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迟。二、王为、王美龙对对帐单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述混凝土上诉人已用于毅德商贸物流园一期五标段建设。理由是:1、从工作职务看,王兴来为毅德商贸物流园一期五标段的项目经理。王为、王美龙分别担任过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且王为系王兴来的儿子。2、从工作时间看,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对帐单均由王为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对王为的行为也进行了确认。这点可以通过上诉人向我方付款及王为到我方领取税票均可看出。3、从工作内容看,王为在帐单的签名确认均系履行施工管理的职务行为,且王美龙对对帐单的签名确认也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王美龙担任担任项目施工负责人系接任王为的工作,那么王为在项目中的工作职责即也为王美龙接任。其次,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对帐单均与现场发货单是一一对应的,且上诉人还领取了这个期间段的税务发票。再次,混凝土产品均已提供到了毅德商贸物流园项目,项目已经完工,上诉人也是项目的受益人,于情于理上诉人都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任何企业运营都有资金成本,上诉人恶意拖欠我公司货款导致我公司对外融资并承担高额利息,造成极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冶赣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四冶公司二审提供了三份新证据,分别是王兴来在赣州经开区法院审理的另案中的答辩意见、项目承包合同,以及王兴来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系王兴来实际承包、混凝土也是王兴来所购买使用;王兴来除承包本案所涉项目外,还在赣州承建了多个项目,本案所涉混凝土可能用于其他项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景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景盛公司认为本案与王兴来参与诉讼的另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没有关联。王兴来的证词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王兴来在赣州经开区法院审理另案中的答辩状和承包合同,该案涉及的是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王兴来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兴来的情况说明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景盛公司与四冶赣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景盛公司向四冶赣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四冶赣州分公司不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每月就供货数量和货款支付及逐月累结欠货款数都签订了确认书,四冶公司上诉提出确认书上王为、温玉珍、王美龙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四冶公司。经查,景盛公司每次供应混凝土均有原始发货单,发货单上注明了每次发货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工程现场的接收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字。上述逐月对帐签订的确认书与原始发货单均能一一对应,因此上诉人四冶公司认为王为、温玉珍、王美龙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四冶公司,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四冶公司上诉还提出王兴来除承建本案所涉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无法确定混凝土用于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由于四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与原始发货单注明的混凝土交付地点为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相矛盾,因此对四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之后,四冶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毅德商贸物流园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四冶公司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3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吴爱民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