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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丁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丁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31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晓明、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明。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丁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明、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丁春明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丁春明发放贷款60000元,担保公司为丁春明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丁春明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信托公司53218.07元。现请求判令:丁春明立即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53218.07元,并支付担保费1800元、违约金18000元。被告丁春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丁春明与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丁春明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60000元,期限为18个月,起始日为信托公司放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丁春明授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维信公司及担保公司为丁春明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丁春明每月向维信公司、担保公司支付服务费、担保费720元,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丁春明每月还款额为4833.33元(其中本息4113.3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20元);丁春明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丁春明在农行无锡洛社支行开户的6228480438336360872号银行帐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的费用由维信公司代收),如因丁春明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丁春明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信托公司、维信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若担保公司为丁春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丁春明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担保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丁春明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若丁春明当月未能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1%。丁春明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丁春明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丁春明不支付的,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丁春明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担保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丁春明还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8000元违约金等。次日,信托公司委托维信公司将贷款划入丁春明指定的银行帐户。丁春明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8日,信托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12日代丁春明偿还结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50000.01元、利息234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罚息728.06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53218.07元。信托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已为丁春明垫付其结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诉讼中,维信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与担保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按1:1的比例分配。担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扣划明细、情况说明、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丁春明与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春明未按约还款,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贷。担保公司代丁春明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春明追偿,并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丁春明主张担保费、违约金。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担保公司代偿款53218.07元,并支付担保费1800元、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丁春明负担。该款已由担保公司预交,丁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