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凌与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5号原告杨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313。委托代理人谢佩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440*******510。法定代表人陈达玉,执行董事。原告杨凌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飞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及委托代理人谢佩娜、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价款294040元和29896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房、***栋**房,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两套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两套房屋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两套房屋,直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两套房屋的钥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9380.24元和珠海市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1381.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凌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294040元购买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房屋和价款298968元购买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房屋,而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两套房屋。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号房的房价款。3、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两套涉案房屋的钥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永福*路*号*栋***号、*栋***号的两套商品房,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两套涉案房屋全部楼价款294040元、298968元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认购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时间早于签订时间有悖于常理,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将上述约定的交房时间作为确定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时间显属不妥。对于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同意将合同第七条之内容作出补充:买受人未交付全部楼价款(包括抵押贷款款项)及买受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可以将房屋交付期延至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购买两套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至迟到此日期已支付全部楼价款,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具备法律上的交付条件,据此可认定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始具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交付义务人应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房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交房,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交房时间)至2015年12月22日(本院认定的原告收房时间),共计907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涉案房屋为两套,房款分别为298968元、29404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期交房违约金为54232.80元(298968元×0.0002×907天)+53338.86元(294040元×0.0002×907天)=10757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7571.66元;二、驳回原告杨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凌负担1359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