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张子强、陈小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张子强,陈小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802号原告:刘兴国,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张子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小利,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兴国诉被告张子强、陈小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被告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105,000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5%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二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西坊牛排馆,在该店装修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张子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5,000元,定于2013年陆续付清。此款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1.79万元抵扣外,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陈小利辩称,1、本人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凭据;2、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对合伙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未包含该项装修债务;3、二被告合伙结算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到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子强从未提及我与原告的欠款问题,且法院判决装修物品属房屋附属物品,与我无关。被告张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陈小利与被告张子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西坊牛排馆”,陈小利投入资金后由张子强统一管理收入和支出。同月,被告张子强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开始装修,2012年年底,装修工作完成。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子强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兴国材料款105000元,定于2013年陆续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此款,所欠金额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其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书立欠条后,被告张子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子强之妻杨玉碧在该份欠条上方注明:“2013年-2014年以付消费款17900元整”,庭审中,原告亦对消费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小利因与被告张子强发生矛盾未再参与牛排店管理,后被告陈小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二被告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2014年5月28日,阆中法院以(2013)阆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合伙结算的时间截至2013年2月28日,并认定被告张子强所主张的装修债务,因其装修价值实际由张子强夫妇享有,故装修债务不应属于合伙经营债务,应由被告张子强个人负担。被告张子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以(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张子强的上诉。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欠条原件、(2013)阆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小利是否对原告刘兴国的装修材料欠款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原告刘兴国向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的“西坊牛排馆”提供装修材料,因该牛排店装修完毕刚投入经营不久二被告因矛盾未再实际合伙经营,后二被告因合伙结算纠纷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均确定二被告合伙期间的装修债务不属于合伙经营债务,装修价值实际由张子强夫妇享有,应由被告张子强负担;其次,被告陈小利并未参与原告刘兴国与被告陈子强的装修事宜及结算,也未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故就欠条本身,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支撑其请求被告陈小利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陈小利对原告刘兴国的装修材料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张子强承担。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左上方经被告张子强之妻杨玉碧于2015年12月19日注明“2013-2014以付消费款17,900元整”,原告刘兴强予以认可并明确将该笔消费款17,900元抵扣装修欠款本金,故被告张子强应向原告刘兴国偿还欠款87,100元。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刘兴国与被告张子强约定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5%计息,该项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将欠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刘兴国与被告张子强就2013至2014期间的有关消费进行了结算,故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应按本金105,000元计息;自2015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应按本金87,100元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国欠款87,100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和以下计息金额向原告刘兴国支付资金利息: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本金105,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7,1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子强负担。诉讼保全费1595元,由原告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赵卿宇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