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津锐与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津锐,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716号原告苏津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苏保生,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负责人杨连洪,该厂厂长。原告苏津锐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以下简称世科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津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生,被告世科砖瓦厂负责人杨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津锐诉称,原告与被告世科砖瓦厂于2015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将案外人建筑工地清基产生的粘土以每车300元计价运给被告做制砖原料。原告自当年4月5日至18日共11天向被告运送423车粘土,被告以粘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认为,被告在清楚粘土质量状况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原告向被告运送的423车粘土中,被告用原告提供的粘土制成的砖是否合格,存在火候、工艺等诸多因素,风险应由被告自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粘土款及运费126900元。被告世科砖瓦厂辩称,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供土方保证粘土质量,不能掺有砂石,但原告所供粘土含有青石,被告曾提醒原告注意质量,并有5车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土票(收土收据)。由于原告供土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596500元人民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领料单据11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拉土十一天,共计423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对领料单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世科砖瓦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六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粘土现大部分堆放在现场,粘土含有青石杂质,烧出成品砖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认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运抵其存料场粘土的质量,照片显示的砖坯及制成品质量瑕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反映了由于粘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质量瑕疵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津锐与被告世科砖瓦厂于2015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将案外人建筑工地清基产生的粘土以每车300元计价运给被告做制砖原料。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至18日共11天向被告运送423车粘土,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以原告运抵的粘土制成的产品存在瑕疵,粘土不适合作为制砖原料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423车粘土及运费价款12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津锐与被告世科砖瓦厂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车300元计价将粘土运至被告砖厂,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标的物用做制砖原料的质量标准,被告砖厂具有相对专业的判断优势,现买卖标的物已为被告接收,因此应视为被告对标的物质量的认可,被告不能以“晚上拉来的土看不清楚”、“土做成砖才知道不符合做砖的质量要求”等为由,推卸自己依协议向原告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但同时原告明知所售粘土为制砖所用,对部分粘土存在质量瑕疵并非全然不知,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协议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由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性支付原告苏津锐粘土价款及运输费126900元的70%即88830元。二、驳回原告苏津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征收1420元,由原告苏津锐负担400元,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世科砖瓦厂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芬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