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战领,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刘寨村北边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豫B×××××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