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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进与高月香、姜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高月香,姜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891号原告:张进,居民。被告:高月香,居民。被告:姜爱平,居民。原告张进与被告高月香、姜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进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诉讼保全。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香、姜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姜爱平、高月香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姜爱平、高月香于2012年6月27日立据向张进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按2分计付。2015年7月,张进向姜爱平、高月香追要该借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姜爱平、高月香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姜爱平、高月香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姜爱平、高月香归还张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月香未应诉、答辩。被告姜爱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进与高月香、姜爱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7日,高月香、姜爱平向张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借到张进现金计贰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计200000.00)。借款人高月香姜爱平2012.6.27号农行9559981980704032111高月香”。此后,高月香、姜爱平每年给付张进利息4万元,至2015年6月27日共给付3年利息计12万元。后高月香、姜爱平出走,张进追要上述借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张进提供高月香、姜爱平于2012年6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张进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进借给高月香、姜爱平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且高月香、姜爱平每年给付利息4万元,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上述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张进要求姜爱平、高月香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月香、姜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香、姜爱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高月香、姜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陈志琴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