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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建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国,男,1982年5月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建国接到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桥北大桥附近一路口的垃圾箱旁,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所购毒品在一网吧内与李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冯建国接到张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7时许在石柱县南宾镇休闲广场石凳子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赊卖给张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建国和张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0.23克,并依法扣押、提取检材送检。同年2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经检测,刘某某、李某某和张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建国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冯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