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关某诉崔某某、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崔某某,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6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69年7月8日生,满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现住晋城市泽州县。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本村。被告人崔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以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诉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审 判 员  程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