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春宇与徐本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宇,徐本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143号原告:杨春宇,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教师,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本余,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春宇与被告徐本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徐本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宇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皖西路支行)贷款50000元由于生产经营,杨春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农行皖西路支行诉至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一、徐本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方式承担相应利息以及逾期罚息,本清息止。二、杨春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本余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杨春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本余为主债务人欠农行六安皖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相应罚息,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2张,证明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66136.41元,已经履行了债务,现有权向债务人杨春宇追偿。徐本余辩称:我没有最终拿到贷款50000元,未要求杨春宇承担担保责任。徐本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本余对原告杨春宇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经本院核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给付欠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徐本余向农行皖西路支行申请惠农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购货,双方于当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2、借款用途:购货。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4、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5、借款利率: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6、还款: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杨春宇对徐本余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农行皖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向指定账户存入50000元,由徐本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徐本余未还本付息,2014年元月14日,农行皖西路支行因该笔债务未清偿将徐本余、杨春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本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皖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方式承担相应利息以及逾期罚息,本清息止。二、杨春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徐本余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皖西路支行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由杨春宇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农行皖西路支行欠款本金、利息等合计66136.41元。2016年3月9日,杨春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本余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春宇为被告徐本余提供担保,后在债权人××路支行主张权利时,为被告徐本余清偿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6136.41元。故对原告杨春宇要求被告徐本余偿还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6613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本余辩称未要求杨春宇承担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本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春宇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613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本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