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红安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文冲石化路53号二楼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方某发生争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方某捅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陪被害人方某到医院治疗。次日,因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谈妥,被害人方某即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方某报警仍在医院等候警察到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朱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蓝章湖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