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史文秀诉燕进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秀,燕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69号原告史文秀,男,生于1948年5月28日,汉族,灵石县段纯镇新星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周玉甜,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常青街**号。被告燕进红,女,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翠峰镇李家沟。原告史文秀诉被告燕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甜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进红经营小吃店期间,原告于2014年分几次为被告提供货物,货物总价为127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价款1279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文秀注册有沃德利便利店,原告史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甜负责沃德利便利店保管工作。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沃德利便利店担任团购员,负责洋河类酒的促销。便利店规定团购员提货出库,并负责回收货款。期间有8张出库单经被告签字出库,未收回货品价款。8张出库单分别为编号2119754天之蓝4瓶,编号2511469海之蓝6瓶,洋河蓝优12瓶,编号2511467海之蓝4瓶,编号2501862海之蓝24瓶,编号2501863海之蓝12瓶,洋河蓝优大24瓶,红洋河6瓶,编号2119732海之蓝42度6瓶,新天蓝6瓶,红洋河6瓶,编号为2119733洋河蓝优大12瓶,洋河蓝优小20瓶,编号2501874洋河蓝优大30瓶,8张上未标明单价、总价。经原告处会计签名核算8张出库单上物品总价为12796元。被告燕进红于2015年离职,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796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会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8张出库单,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出库单的作用仅在于记录发货单位的出库情况而非证明买卖合同存在。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企业对劳动者无法收回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收回债款而拒绝缴回,或有意不收回造成,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否则不能以债务形式向劳动者追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