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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770号原告郭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长发,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9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不尊老敬老,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5年3月2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多年,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所述被告不尊老、敬老也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在外承包工程,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孝敬父母,对家庭做出较大付出。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与婚外第三者同居,被告发现之后多次进行劝阻,愿意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5年3月2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缓和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为再进一步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谐,再次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