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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大刚与谭辉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刚,谭辉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江。上诉人陈大刚因与被上诉人谭辉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大刚、被上诉人谭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谭辉江诉称:被告陈大刚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到原告打井及电线款324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一审被告陈大刚辩称:欠条和欠款属实,是弘昌公司欠的钱,应该由弘昌公司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刚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谭辉江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弘昌公司欠谭辉江打机井款28400元,另有电线400米计价4000元。弘昌公司陈大刚。”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辉江给被告陈大刚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称欠款应由弘昌公司偿还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该欠款是弘昌公司企业法人行为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大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辉江欠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大刚承担。陈大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是我替公司出具的,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且该劳务合同的收益人是弘昌建筑公司,应由公司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谭辉江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大刚是否应给付谭辉江尚欠劳务费32400元���陈大刚尚欠谭辉江劳务费32400元未付,有陈大刚向谭辉江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陈大刚应承担向谭辉江给付尚欠劳务费32400元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陈大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其替公司出具的,且欠条上未加盖有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谭辉江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陈大刚提出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陈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