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83号原告靳某某,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西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学识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不听任何人劝说,对原告处处持怀疑态度,恶言恶语是家常便饭,吵打是常事。××××年××月女儿出世,但原、被告还是吵打,原告只好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到公社民政所办理离婚时被告跑了,半年不回来,亲戚们都说只要被告回来就算了,毕竟有儿女了,就这样维持着。××××年××月儿子出世了,原、被告还吵闹打架,被告还把原告70多岁的父亲打得头破血流,原告提起离婚,在当时西向法庭庭长主持调解下,被告写了不再打人的保证,没有离婚。之后某告又两次提起离婚经调解没有离婚。被告把家当旅社,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对原告不关心,孩子们几岁上学他不清楚,几岁上班也不知道。1994年原告在沁阳城里盖房、搬家,亲戚叫被告来帮忙,他不来。2006年被告在沁阳城里买房子,独自一人在住,叫孩子们去住,孩子们不愿意去,就找原告和孩子的事。原告还是经常叫孩子们过去陪被告,过年还在一起聚餐。2015年12月26日晚10点多,被告趁儿子儿媳不在家,对原告大打出手。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0多年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打原告父亲,事实上是原告父亲多次打被告,一次被告在无奈之下才向原告父亲打了一下,但是打着没有不知道。原告多次提起离婚是事实,但都经调解和好了,原告说被告不向家里拿钱不是事实,原告说其在沁阳城里盖房、搬家,被告不帮忙,是因为原告盖房时没有告诉被告,如果原告跟被告说,被告会马上去帮忙。被告在沁阳城里买房是女儿结婚回门时,原告提出要被告买房,当时因为没有合适的房子没有买,后来儿子出面,说他要结婚,要被告给他买房,并说他们会住,被告才买房,买房装修后,被告让他们去住,他们没有住,让被告一人住。以前原、被告吵闹,都是在原告父亲的掺和下造成的,原告说被告打她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事后被告也认为打人不是办法。被告认为经过双方努力,还是能过下去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就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和分担。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1年起诉时的协议书一份;2、(2011)沁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村证明一份;4、2006年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不是一、两次了。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啥恶劣情况,仅是和好协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意思,是时任庭长让被告照着原告交给被告的三条一字不少的写下了所谓的“保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西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打,××××年××月生育婚生女儿,××××年××月生育婚生儿子,在生育儿子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在被告写下不再打人的保证后,双方和好。1994年原告在沁阳城里盖房,搬家到城里居住。2006年被告为了儿子在沁阳城里买房子。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婚后某、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闹,虽然在生育儿子后某、被告分居生活,后某告在沁阳城里盖房后,搬到城里居住,被告为了子女也在沁阳城里购买房屋,被告是在为了家庭作自己的努力,说明被告对自己以前的行为的忏悔。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原告应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