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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东海诉彭振芳、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来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6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大河镇黑家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来凤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彭某某的代理人赵春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代理人邱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0元、护理费7467.2元、生活费5200元、误工费32040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摩托车损失8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合计四页、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及后期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房屋出租协议书及房东张某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成房权证复印件、张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证号:T422827198710021616),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证据七、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损摩托车的价值。被告彭某某辩称,彭某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车主杨某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钢将车借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卡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已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非制动失灵所致,与车辆是否检审无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阳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此事故不符合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以证据能证实的为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摩托车定损6689元。证据二、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关于启航租赁公司诉肇事车主杨某钢的案件),拟证明肇事车长期被存放在启航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进行营业活动的事实。证据三、阳光财保公司对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彭某某以300元每天的价格从租车公司承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两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结合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租住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彭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有瑕疵,结合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均能证实被告彭某某从租车公司以每天300元的价格承租本案肇事车辆的事实,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钢的证言同被告彭某某在出事后第三天向阳光财保公司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杨某钢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Q4W8**号小车从来凤县城方向驶往大河镇,当车行至大河镇江汉大道与大河镇桐子园路口034县道29KM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通行原则与原告驾驶的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3日经来凤县交警队大河中队做出了来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Q4W8**号小车系其从租车行以300元/天的价格承租来用于驾驶,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杨某钢,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15时至2015年6月2日23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被送往来凤县民族医院治疗104天,共花去治疗费60081.14元、检查费500元,以上两笔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了11300元,剩余部分系被告彭某某支付,对于医药费用的事实,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伤愈后于2015年10月20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10400元-15600元,误工损失为15个月。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实际职业为挖掘机司机,2013年1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来凤县翔凤镇民兴路28-7号张某成家中,其所租房屋房权证号为: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000108**号。张某某之父张某国,生于1950年5月11日,系农村居民身份,其生育一子名张某某,一女名张某红。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45470元/年计算(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人员人均工资),摩托车损失变更为6689元。庭审中,被告彭某某要求肇事车鄂Q4W8**车主杨某钢出庭作证,杨某钢坚称肇事车辆鄂Q4W8**是借给被告彭某某驾驶而非出租给彭某某驾驶。2015年1月23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彭某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上有被告彭某某亲笔签名,在该份笔录上彭某某称自己同肇事车辆鄂Q4W8**车主杨某钢并不熟悉,该车是自己以300元/天价格从租赁公司租用而来。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持异议,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车鄂Q4W8**车主杨某钢将非营运的车辆存放在租赁公司用于营运,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杨某钢并未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人阳光财保公司,相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本次庭审中杨某钢所作证言明显与被告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出事后的第三天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直接责任人彭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共花医疗费用60081.14元、检查费50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自己垫付了11300元,剩余部分系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只主张二被告赔付原告自己支付113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其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71.8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其主张赔偿护理费7467.2元(71.8元/天×104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人员人均工资45470元/年计算,虽然原告张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实际职业是挖掘机司机,故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人员人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合计272天而非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0天,误工费计算为33884.5元(45470元/年÷365天×272天);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增加赔偿指数2%,两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职业是挖掘机司机,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价6689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付摩托损失计为6689元,而非原告诉状要求的8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父张某国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张某国生育一子一女,张某国的抚养费计算为7812.9元(15年×8681元/年×12%÷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5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来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59644.8元、误工费33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7.2元、被损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0809.4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损失合计26789元(医药费1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摩托车损失6689元—阳光财保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保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