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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74号原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沙子组某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维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何滇冀、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息3%,被告用其贵州省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为质押。原告随后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帐户,余下1,500,000元人民币委托朋友于同一天转至被告帐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无法偿还本金,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5年4月25日。第二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依然无法偿还借款,双方遂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5年12月26日,同时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西池商贸城某栋某号至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并且约定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由原告彭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7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担保服务费24,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合计2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应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再予确定。第四、针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五、就本案事实部分的补充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股权质押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双方的质押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股权质押合同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转账流水一组,欲证实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彩钢金属结构厂于2014年1月26日和原告各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名下账户。5、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彩钢金属结构厂的身份。6.证明一份,欲证实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彩钢金属结构厂转账到被告账户1,500,000元为代原告所转。7、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险合同、差旅费发票(金额1868.4元),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证据4-6无异议。证据7原告存在过度主张权利的情形,律师代理费不能超过云南省的收费标准,对于过度主张的费用应当扣除;差旅费发票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借款问题,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律师代理费是根据云南省的标准进行收费的,并未超过该标准。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份,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3、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自2014年2月24日到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35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无异议,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属于正式发票,经本院核定未违反云南省律师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案外人潘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案外人张某某与潘某某同系被告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因被告置业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月26日被告置业公司与原告彭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以其投资的32%股权作质押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3%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彭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置业公司约定帐户汇款1,500,000元,并委托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彩钢金属结构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置业公司汇款1,500,000元。审理中,被告置业公司认可原告彭某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后,被告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借款期限展延到2015年4月25日。第二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又将借款期限展延到2015年12月26日,同时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西池商贸城某栋某号至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约定将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原告彭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置业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向原告彭某支付过借款利息1,53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外出人员的交通、食宿费1868.4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1、关于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并确定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借款计息日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置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53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已支付的利息截止日确定为2015年6月25日,之后虽然双方在《股权质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等中展延了借款期限,但被告置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置业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1,530,000元予以确认,且已支付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7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系按照年利率36%计算而来,而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本院酌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主张。2、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交通食宿费。本院认为,根据《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再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因双方另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云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0元,合计224,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1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