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德广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广,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585号原告王德广,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组织机构代码:00008XXXX。法定代表人王德松,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广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德广、被告马驹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广诉称:2014年5月被告租赁别人的土地,种植树木,将我浇地使用的350米水泥渠拔出,导致我无法给种植物浇水,严重影响到我的收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我使用的水渠修好,可被告都未曾理会。我于2015年5月15日给12345热线打电话请求帮助,在求助下,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将地渠安装完毕,当时试管,泵又烧毁,我再次寻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不再理会此事,导致我种植的2000棵杨柳树苗、110棵梨树苗、70棵枣树苗大部分因缺水、干枯死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死亡树苗及玉米苗的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驹桥镇政府辩称: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赔偿和我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在藕地上种植树木,树木是否死亡需要有证据证明。树木即使有死亡,也需要明确原因。我单位下述的林管站对与原告涉诉土地相邻的流转土地进行管理,流转过程中,对流转土地我们委托有关技能部门做了地下水管的铺设。在我们流转地块中间有原告、王德喜,姚大宇三家的土地没有交给我们流转。在我们流转的土地中,涉诉土地附近原来有一条废渠,我们都修有地下的管网,地下管网对于比邻的三家都可以使用,只要通知我们,我们就可以给管理。水管随时可以插上软管进行浇地。原告曾找过林管站,林管站通知村委会给其协调,同意其使用地下的管网来浇他的土地,不知道什么原因其没有使用,所以责任在原告。我们认为最主要的是其树木是否死亡以及死亡原因是什么。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所诉的赔偿因为事实的不存在,所以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德广承包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村南土地一块,该块土地与流转到马驹桥镇政府下属林业站用于平原造林工程的土地(地块编号1497)相邻。王德广的涉诉土地曾系一片藕地,在与该地相邻的西边地块里原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渠,该水渠所在的土地流转到了林业站用于平原造林工程。2014年4、5月份,林业站在对流转到林业站的土地进行绿化、铺设地下给水管网过程中将旧水渠进行了拆除。2015年5月15日、6月1日,王德广先后两次向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反映称,其涉诉土地无法浇水,希望帮助解决。后经有关单位协调,王德广涉诉地块于2016年6月底接通了地下给水管网,可以通过地下给水管道进行浇地。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德广称因林业站将原有水渠拆除,致使其于2015年春季在涉诉土地上所种植的玉米苗、树苗无法进行浇水而死亡,导致其经济损失5万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王德广的涉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留存的玉米茬较为稀疏,地里有不少干枯的扦插树枝,并有些许死亡树苗。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驹桥镇政府认为涉诉土地原来系藕地,玉米苗、树苗死亡存在多种诱因,并非其下属林业站的行为所致。王德广申请对玉米苗、树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询问本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鉴定机构,他们均表示由于技术限制,目前苗木的死亡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此后,王德广表示不再要求对玉米苗、树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亦不再要求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通州区大杜社乡姚辛庄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图纸、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广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马驹桥镇政府赔偿其死亡玉米苗、树苗的损失。首先,马驹桥镇政府下属的林业站将并无自然水流且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旧水渠拆除、进行平原造林并无过错。其次,王德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林业站的行为所致,马驹桥镇政府也不认可王德广的损失系其下属林业站的行为所致。故,王德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德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人民陪审员 郝凤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