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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朱圣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7号,组织机构代码:61241945-1。法定代表人:罗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朱圣武,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出租公司”)、原审被告朱圣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11月17日20时05分,被告朱圣武驾驶小车赣MM25**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站前西大街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与程少斌由西往东正常驾驶的小车赣A7X3**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圣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少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赣A7X3**出租车材料费1571元、维修费4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材料费1571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维修费400元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其中载明修理时间4天。还查明:原告佳辉出租公司系赣A7X3**出租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朱圣武系赣MM25**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朱圣武承担全部责任,程少斌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朱圣武系肇事车赣MM25**小客车的车主,其应对原告所有的赣A7X3**出租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MM25**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朱圣武故意损坏赣A7X3**出租车的车门,无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运费105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每日营运损失为250元,故该车的停运费为5250元(250元/天×21天)。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即维修费1971元、停运费5250元,共计72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7221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朱圣武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庭审时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其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为1571元,另外的400元为损坏车门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1571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400元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其次,该案受损车辆维修金额小,损失不严重,且维修收据上明确维修时间仅为4天,故应当按照4天的时间计算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1天的停运损失无依据,应依法核减。综上,请求:一、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6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400元车门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扣除400元车门维修费用问题。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原审中诉称该损失系与朱圣武在协商理赔事宜时被朱圣武踢坏车门的修理费,根据其陈述,该主张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朱圣武踢坏车门所导致,仅仅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故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要求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收据上载明的维修时间只有4天,只能按照4天计算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维修收据仅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了4天,其主张的另外17天的停运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认定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的停运损失金额为1000元(250元×4天)。综上,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维修费1571元、停运损失1000元,合计2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571元。如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佳辉出租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审被告朱圣武负担;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