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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丰香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李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丰香兰,李小康,马某某,王秀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香兰,女,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应县人,现住怀仁县X镇X路*栋*排*号。委托代理人:吴悦,怀仁县云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康,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号院X,晋F854**轩逸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应县人,住怀仁县X街*号院X,系被告李小康妻子,晋F854**轩逸轿车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祥,男,1933年8月31日生,汉族,大同市矿区人,现住怀仁县X路*栋*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丰香兰、李小康、马某某、王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丰香兰、李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王秀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王秀祥驾驶电动车沿怀仁县仁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怀义街路口时与沿怀义街由东向西行驶李小康驾驶的晋F854**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祥、丰香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15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康负次要责任、丰香兰无责任。马某某所有的晋F854**轿车在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丰香兰受伤后,先到怀仁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9805元,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右下眼睑挫裂伤、右眼下泪管断裂、鼻骨骨折等。2015年8月2日,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1000元。丰香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X镇X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丰香兰委托代理人对李爱兰的调查笔录一份、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15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大同市三二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份及用药清单、怀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1份、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了上述事实,李小康、王秀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虽对X镇X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李某某的证明有异议,称需核实,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另查,丰香兰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小康给垫付疗医费3000元。李小康并非保险公司指定驾驶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李小康所驾驶车辆在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丰香兰所受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李小康的责任应由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承担,同时王秀祥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小康所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丰香兰同意退还。丰香兰从2011年5月一直在怀仁县X路南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鉴定费也系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故应予赔偿。李小康非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指定驾驶人,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647.3元;由王秀祥赔偿6863.5元;由李小康赔偿294元;由丰香兰退还李小康3000元,减去赔偿丰香兰的294元,应再退还2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释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服务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丰香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3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647.3元。二、王秀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丰香兰医疗费6863.5元。三、丰香兰在收到赔偿款后退还李小康2706元。四、驳回原告丰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0元,由被告王秀祥承担78元。一审宣判后,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5627.82元。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丰香兰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的赔偿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丰香兰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香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的怀仁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等证明证实丰香兰已在城镇居住四年以上,且上诉人也派出三人到丰香兰原籍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丰香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医药费提出20%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适当。首先丰香兰提供的怀仁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可证实丰香兰从2011年5月30已在该社区范围内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在计算丰香兰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请求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应提出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责任为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应适用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财保大同分公司新建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