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佳迅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迅,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2号原告张佳迅,男,1984年5月9日出生。被告陈宇,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静(被告之父),1964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佳迅与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迅与被告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迅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借现金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9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钱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我是通过中间人张磊的手里拿了1.7万元,借条是给张磊打的,但是借条上借款人是张佳迅。第二张借条是张磊强行逼我写的,是第一张借条的利息,利息是按1万元本金1个月1500元计算的,2万元2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我一直都是和张磊联系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而且张磊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原告也应该知道是赌博,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分批10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宇向原告张佳迅出具借条,上载明:“本人陈宇因资金周转向张佳迅借款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宇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宇2015.9.19借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11.19日”。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陈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佳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宇向原告张佳迅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一张借条是在被胁迫下签订,实际借款数额并非借条上所载明的数额,且借款的用途为赌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迅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以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陈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