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树荣与窦书海、窦文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荣,窦书海,窦文强,闫玉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书海。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强。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洪。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荣与被上诉人窦书海、窦文强、闫玉洪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高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荣,被上诉人窦书海、窦文强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上诉人闫玉洪的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安鸿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东面的厨房内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厨房门玻璃破碎,原告因此受伤。被告窦文强将原告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约5000元医药费。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报警,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踝软组织开放伤伴神经肌腱断裂。原告经过治疗,前后花费医药费共计10361.32元。后因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另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儿子一拍桌子,就抓住我的衣领口,我抓住了他的衣袖,窦伯伯要往我这儿扑,被窦婶拉住了,我和他儿子都没有放手,都抓住对方的衣服在那里争吵,相互拉扯着到门跟前,窦伯伯与窦婶也到门跟前了,在争执的过程中听见一声响,玻璃破了,我们还在争执,窦婶发现我脚破了,就上医院了”。“在争执的过程中,我们四个人不知道是谁撞破的,具体是谁撞的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1.32元、误工费33882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及原告经营的企业停止经营的损失600000元,以上合计661251.32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做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增加;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4年7月9日9时左右,原告经营的厂区发生爆炸。同年7月15日,安检人员到原告的厂区进行检查,被告窦书海锁上了自己厂子的大门,1个小时后听见原告在被告窦书海厂子门外喊“窦伯伯”并敲门,被告窦书海没有开门。后被告窦文强与窦书海到原告经营的厂子厨房内找到原告,询问敲门原因,因语言不和引发争执,原告拿凳子把饭桌上的东西打到地上,并且说要拿刀。当时原告的电工案外人王树江说:“你们快走吧”,于是三被告准备离开,原告阻止三被告离开用脚关门,结果把门上玻璃踹破,原告因此受伤。后被告窦文强与闫玉洪出于邻里关系考虑,好心将原告送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原告让窦文强先垫付医药费,说回到家再还,窦文强从医院的ATM机取了7000元,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医药费。因此,三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法院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并不清楚厨房门破裂的具体原因。被告窦书海、窦文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三被告要离开,被原告阻止,原告自己用脚踹在玻璃门上,玻璃破碎,划伤了原告的脚。该陈述与当庭陈述前后一致。当时在场的案外人王树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没有看见玻璃门是如何破的,也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案外人王树江说“只看见原告挡着门不让三被告离开,没有看见门玻璃是如何破的”。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树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12时30分左右,三被上诉人由于琐事对上诉人产生误会,遂到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东面的厨房内质问上诉人,双方言语不和,被上诉人窦书海抓住上诉人的衣领,上诉人站立不稳也只好抓住被上诉人窦书海的衣袖,互相拉扯中来到门前,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争吵拉扯中将门玻璃撞碎,砸在上诉人脚上,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窦书海、窦文强、闫玉洪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后果系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考虑到上诉人的受伤系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发生争吵所致,三被上诉人自愿垫付的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对此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高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