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20日经梨���派出所传唤均未到案,2015年12月27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徐镇集上一家种子站门市的锁试图盗窃,但是没有撬开,随后将钳子藏匿在徐镇集俱乐部东15米一个沙堆里。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翻墙至梨园乡前朱寨村马顺堂家实施盗窃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马顺堂家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了被害人屠某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某丙、崔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徐镇集上一家种子站门市的锁试图盗窃,没有撬开锁,盗窃未果。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翻墙至梨园乡前朱寨村马顺堂家实施盗窃时被马顺堂家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宣读了被害人屠某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崔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八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文顺审 判 员 翟国玺审 判 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