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南与被告王国从、张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南,王国从,张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501号原告陈振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国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夏云,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南与被告王国从、张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熊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振南及被告王国从、张夏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长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南诉称,被告王国从因需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夏云与王国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从、张夏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供借款条、汇款清单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国从、张夏云共同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汇款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王国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借款条为原件。原告陈振南、被告王国从、张夏云均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从与张夏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陈振南于2014年8月25日、26日向被告王国从三次汇款,分别为92000元、65000元、30000元。后被告王国从共计支付原告15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国从共计收到原告多少借款款项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即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系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陈振南认为,被告王国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借款条的格式,由被告王国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且加盖其手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款项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系利息。被告王国从、张夏云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是1920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没有也不可能现金支付8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包括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系利息,且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对象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鉴定人员和机构亦符合相关资质要求,故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借款条、汇款清单,可以证实被告王国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被告自认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款项192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借款款项剩余的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国从与张夏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款项,被告仅还款15000元,余款18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从拖欠原告借款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王国从与张夏云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清借款,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从、张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振南借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振南负担161元,由被告王国从、张夏云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