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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字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字55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通过半年时间的网上交流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原告离开珠海到被告在长沙打工的地方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上小孩邹某甲,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生下女孩邹某甲,2013年4月22日生下男孩邹某乙。自此女儿邹某甲出生后,被告开始变得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顾家庭生产生活,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动辄对原告凶相毕露,打骂几成家常便饭,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无端打伤原告,出于愧疚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再动手打原告,可没过多久又旧病复发,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离开被告,而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迫于无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夫妻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投入现金50000元与被告弟弟邹俊良在梓木溪村建有一栋五扇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婚生小孩邹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好,被告还给过原告10000元;房子是被告父亲一人所建,被告及被告弟弟都没有出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黄某某的接待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4、(2014)隆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芳容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带人来抢走小孩;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长文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金华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因吵架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和被告父亲去接去接原告,原告打被告父亲,女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带男孩邹某乙回家时给了原告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当时是拿了30000元生活费,不是3000元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把小孩抱回来的,被告去接过原告多次,但原告不愿意回去,原告经常动手打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家里入火,被告想要接原告及小孩回家,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才抱回小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了小孩的生活费用。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给小孩的奶粉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当事人本人陈述,对陈述中与本院采信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对证言中与本院采信证据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无异议,对证言中能本院采信证据能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来双方在长沙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生育小孩邹某甲,2013年4月22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小孩邹某甲、邹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两人发生一些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两人发生打架,从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双方发生打架,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号邹某乙,小孩邹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小孩的具体情况及当地风俗,酌情确定婚生小孩邹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小孩邹某乙由被告邹某某抚养成年。因小孩邹某乙比小孩邹某甲年幼两岁左右,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邹某某小孩抚养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邹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小孩邹某甲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婚生小孩邹某乙由被告邹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俊辉小孩邹某乙的抚养费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邹某乙的其他抚养费用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