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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成、杜国茂,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未按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河南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河南省项城市热电厂、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周口分局内部银行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河南省项城市热电厂因经营资金遇到暂时困难,造成拖欠周口铁路分局运费止十一月第达近玖佰万元,未还清运费甲方(河南省项城市热电厂)自筹资金肆佰万元清还运费,在委托周口铁路分局从银行贷款把拖欠该局的运费还清。委托银行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期限六个月,按期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河南省项城市热电厂)自愿承担银行的一切罚息和滞纳金。”后由河南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及河南省项城市热电厂变更后的企业即原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一份企业征询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欠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进行计算,支付至2016年3月底。由于原告追偿本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实际履行,该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南省项城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魏陆军审 判 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牛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