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负责人孙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路322号泰琛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茂宽,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天瑞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委托代理人谢永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与鑫塬热力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鑫塬热力公司为天瑞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芳草湖总场的时代新城小区住宅5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24号楼、25号楼、30号楼、32号楼、33号楼、36号楼、商业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总面积64216.37平方米(住宅49745.62平方米、商业14470.75平方米)并入鑫塬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网,并在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开始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第一年采暖费由天瑞房产公司统一支付,第二年开始由鑫塬热力公司负责收取。另查明,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发改字(2009)126号文件规定,热力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7元、商铺每平方米2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与鑫塬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中对供热部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鑫塬热力公司主张热力费为1084186.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塬热力公司主张滞纳金767604.17元,因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中对滞纳金没有进行约定,故对鑫塬热力公司的此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天瑞房产公司给付鑫塬热力公司热力费10841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塬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3元、邮寄费88.8元,合计10821.8元,鑫塬热力公司负担3864元,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天瑞房产公司负担6957.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天瑞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并没有签订《供暖合同》,《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并非《供暖合同》,该协议中涉及暖气费的条款只是意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条款。对于实际供暖面积和实际供暖时间双方至今并未达成一致,属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此协议直接计算供暖面积、供暖时间及暖气费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也应当按照实际供暖面积及时间计算暖气费,而不是按照《集中供热并网协议》第一条和第九条来计算暖气费,且上诉人并没有代收暖气费的义务,对于住宅部分的暖气费,上诉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应当缴纳暖气费,也没有义务代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实际上就是双方对供用热问题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是对2012年以成既定事实的并网及供暖用热行为进行合同的完善,从签订时间来看,上诉人完全认同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用热服务,且也享受了用热服务,理应支付采暖费。上诉人因管网筹建费的问题(现已另案起诉),迟迟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暖合同,但在2012年供暖期间被上诉人按时向上诉人提供了用热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及时缴纳暖气费,协议中也约定第一年采暖费由上诉人统一支付;2、对于供暖面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胡增琪出具的小区总面积统计表计算的很明确,且胡增琪都一直参与并网测绘报告,在上诉人提供的并网测绘报告中有其签字;对于供暖时间,每年都是在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瑞房产公司、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时间汇总表,欲证实部分楼栋没有竣工不应算入供暖面积,也不应收取暖气费。被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为上诉人内部汇总表,且是否竣工与是否供暖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提交了代收采暖费统计表、由天瑞公司向住户出具的2012年代收采暖费收款收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供暖义务。上诉人天瑞房产五家渠分公司、天瑞房产公司对代收采暖费统计表的三性不认可。对代收暖气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时代新城小区总面积统计表》显示,2012年商业楼(未盖部分面积已扣除)面积为18294.05平米,住宅楼面积为49772.26平米。该统计表尾部空白处手写“以上面积及楼栋已核实无误。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胡增琪”;芳草湖农场于2009年4月21日下发的《芳草湖农场场镇供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场具体供热时间视气温变化由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一般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暖气费。本院认为,供热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热人实施了供应热力的行为,用热人接受的,应认定为供热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时代新城小区进行实际供热,有上诉人代收暖气费的收款收据及采暖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2012年采暖期大部分楼栋开始供暖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在2012年实际供暖一年后,于2013年10月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对2012年度的采暖费明确约定为“第一年采暖费由乙方(上诉人)统一支付”,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2012年度的采暖费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统一支付。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上诉人并不是房屋产权所有者,不应支付暖气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对于应支付暖气费的金额问题,双方争议即为供暖面积和供暖时间。对于供暖面积,因上诉人认可《时代新城小区总面积统计表》上签字人员胡增琪为其工作人员、胡增琪的签字亦为其本人签字,故胡增琪签字确认面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核定确认的2012年度商业楼(未盖部分面积已扣除)面积18294.05平米,住宅楼面积49772.26平米,理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供暖时间,根据《芳草湖农场场镇供热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2012年冬季采暖期一般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即180天),而被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以2012年采暖季交换站运行记录的情况,自认其实际向时代新城小区住宅楼栋供暖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供暖天数为177天),商业楼栋供暖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供暖天数为165天),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供暖时间有误,故依照以上实际供暖时间和供热面积计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暖气费为1184186.28元(其中住宅楼暖气费为832026.28元(49772.26平米×(17元÷180天)×177天),商业楼暖气费为352160.40元(18294.05平米×(21元÷180天)×165天)),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上诉人已交纳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暖气费1084186.68元金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