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兴元、徐秋红诉郭洪、聂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元,徐秋红,郭洪,聂庆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99号原告苏兴元。原告徐秋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狄。被告郭洪。被告聂庆文。原告苏兴元、徐秋红与被告郭洪、聂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委托代理人练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聂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元、徐秋红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郭洪、聂庆文与原告苏兴元、徐秋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若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须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当日,二原告向二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14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5月17日,苏兴元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洪支付借款86000元。此后,二被告从未归还过任何利息及本金。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郭洪、聂庆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聂庆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郭洪、聂庆文共同负担。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郭洪、聂庆文应将受理费378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兴元、徐秋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