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东苹与被告李峰宁、罗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苹,李峰宁,罗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林东苹。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宁。被告罗展。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东苹与被告李峰宁、罗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李峰宁、罗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苹及其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宁、罗展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苹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峰宁急需用钱向原告林东苹借款210000元,借期半年,2013年11月2日到期,同时约定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还款。现原告诉求判定被告李峰宁、罗展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732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宁、罗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峰宁急需用钱,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峰宁向原告林东苹借款200000元,同时承诺就其之前向原告林东苹推销的保健品返10000元辛苦费,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林东苹处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半年,若到期不能归还则再续期。利息未付。另辛苦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交付50000元,次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款交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基本事实,其载明为辛苦费的1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事实上是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返还费,应当认定为是原告的一笔债权,基于它载明在同一张借条上,本案可以一并处理;被告李峰宁、罗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购买被告产品的返还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就其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宁、罗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东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峰宁、罗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林东苹(辛苦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48元由被告李峰宁、罗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