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吕晓栋与王成龙、王广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栋,王成龙,王广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吕晓栋,男。被告王成龙,男。被告王广勋,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晓栋诉被告王成龙、王广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栋,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龙、王广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晓栋诉称,2013年1月28日20时10分,王成龙驾驶豫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颍青路化肥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吕晓栋、刘帅、刘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栋无责任。豫L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广勋,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次事故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并鉴定为伤残,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康复费、被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王成龙醉酒驾驶,是交强险责任免除,我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不能对抗第三方,法院判我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依法赋予我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在这一次诉讼中只应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理赔,并不能超过伤残限额,上一次已对两个伤者赔偿了87190.27元,只剩下32809.73元的赔偿限额。其他的请求,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王成龙、王广勋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0时10分,王成龙驾驶豫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颍青路化肥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帅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启、吕晓栋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栋无责任。”吕晓栋的伤情被鉴定为十(X)级残。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吕晓栋前期的相关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进行了处理。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未实际发生,未在(2013)临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处理。吕晓栋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1.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存留;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二期)。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钻孔减压植骨术”,支付住院治疗费16403.43元,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287.40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用药及行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6周可以拄双拐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3.出院后个1月、3个月、6个月回院复查,有特殊不适及时回院;4.术后长期禁止重体力劳动及过度运动;5.病人最终需要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吕晓栋为检查伤情发展和恢复情况支付四次门诊费用共345.50元;复印病历支付15元。另查明:王成龙是肇事车豫L号车的驾驶人;王广勋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王志朝于2012年11月12日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俊果(城镇居民)陪同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晓栋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栋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吕晓栋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36.33元(16403.43元+287.40元+345.50元);2、误工时间从此次住院治疗至出院后四个月共误工135天,其误工费9395.26元(25402元/年÷365天13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43.91元(25402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吕晓栋请求交通费赔偿500元,本院依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75.5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晓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成龙、王广勋予以赔偿。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已按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支付吕晓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3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2010.47元的义务;并已按(2013)临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履行了支付刘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6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180.80元的义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的义务。因此,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对吕晓栋此次因治疗所造成损失中的误工费939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3.9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39.17元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成龙应对吕晓栋此次因治疗所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170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7636.33元承担赔偿责任。吕晓栋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王成龙系醉酒驾驶,其享有追偿权,请求本院赋予其追偿权利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此项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实际赔付受害人后取得,且还应不超过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因此,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此项追偿权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在向吕晓栋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成龙及王广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晓栋107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成龙、王广勋赔偿原告吕晓栋176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晓栋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原告吕晓栋承担450元,被告王成龙、王广勋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