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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政能与江赢、周怀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能,江嬴,周怀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李政能,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琼洁,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嬴,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怀元,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能与被告江赢、周怀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能的委托代理人刘纯烈、李琼洁、被告江嬴、被告周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联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7日,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李政能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能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政能驾驶鄂MM38**号轿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郭河镇。当车行至215省道6KM+10M与S455号公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江赢驾驶的粤BH01**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政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政能、被告江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政能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分别住院59天、42天,共支付医疗费148408.11元。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因颅脑外伤导致智力障碍。2015年5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所受损伤为八级、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3%,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误工365日。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决被告江赢、周怀元、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赔偿原告李政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48408.11元、误工费30295元、护理费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218.5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1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共计353484.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政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李政能、被告江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粤BH01**号客车属被告周怀元所有,被告江赢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粤BH01**号客车在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驾驶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鄂MM3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政能,原告李政能持有准驾车型C1有限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五:保单二份,以证明鄂MM38**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五份,出院证明四份,出院记录四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分别住院59天、42天的事实。证据七:票据十三张,清单十四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医疗费148408.11元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因颅脑外伤导致智力障碍的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所受损伤为八级、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3%,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误工365日的事实。证据十: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鉴定费44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票据十一张,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施救费1108元的事实。证据十二: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于2011年起在武汉德成智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十三:票据六十张,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政能因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江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H01**号小轿车属被告周怀元所有,被告周怀元无偿将该车借给被告江赢使用。被告江赢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赢已支付原告李政能赔偿款47000元。被告江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怀元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怀元系粤BH01**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是无偿借用给被告江嬴使用,被告周怀元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粤BH01**号轿车在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被告周怀元支付赔偿款4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4、原告李政能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周怀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四张,以证明被告江赢已为原告李政能支付赔偿款47000元,被告周怀元已为原告李政能支付赔偿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联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H01**号轿车在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深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李政能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联保深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辩称: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涉及的系乘坐险,不应当在侵权案件中进行主张,应当另行起诉。且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赢、周怀元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无异议。被告周怀元、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十五无异议。被告江赢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十五未予质证。被告江赢、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对被告周怀元所提交的票据无异议。原告李政能对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十五,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赢、周怀元、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二,缺乏形式要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三,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四,认为票据不正规。被告联保深圳公司、财保仙桃公司还对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七,请求法院核实数额。证据八,司法鉴定人提交的法医执业证上有涂改的痕迹。证据九,没有提交IQ检查报告单,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李政能对被告周怀元所提交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政能只收到了赔偿款共计69000元。被告江赢、周怀元、财保仙桃公司对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说明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政能所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李政能支付医疗费148408.11元,证据八、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对其鉴定等级不服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既提交了营业执照,又提交了证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李政能于2010年5月起在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开办武汉德成智能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四,能证明原告李政能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怀元所提交的票据,因原告李政能只收到赔偿款69000元,且被告江赢、周怀元予以认可并认为各占50%,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政能驾驶鄂MM38**号轿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郭河镇。当车行至215省道6KM+10M与S455号公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江赢驾驶的粤BH01**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政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政能、被告江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政能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分别住院59天、42天,共支付医疗费148408.11元。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因颅脑外伤导致智力障碍。2015年5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所受损伤为八级、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3%,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误工365日。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政能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政能支付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108元。另查明:原告李政能,1950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社区24号。从2010年5月起,在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独资开办武汉德成智能贸易有限公司。鄂MM38**号轿车属原告李政能所有,原告李政能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粤BH01**号客车属被告周怀元所有,被告周怀元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江赢使用,被告江赢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赢已支付赔偿款34500元,被告周怀元已支付赔偿款3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赢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政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二。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江赢、原告李政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原告李政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江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政能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江赢的民事赔偿责任。粤BH01**号客车属被告周怀元所有,被告周怀元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江赢使用,但被告江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周怀元借车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李政能主张被告周怀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粤BH01**号客车在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保深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MM38**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仙桃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政能诉请的医疗费148408.11元、护理费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21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108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政能诉请的误工费30295元,因计算标准和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4792.89元(33148元÷365天×273天);交通费30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2500元。原告李政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347482.56元,由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227482.56元,按50%的比例划分即113741.28元,由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联保深圳公司支付共计233741.28元。鉴于被告联保深圳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李政能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江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50%的比例划分即113741.28元,由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支付10万元,剩下的经济损失13741.28元,由原告李政能自行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赢、周怀元各给付原告李政能赔偿款34500元,由被告联保深圳公司在支付原告李政能的经济损失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赢和周怀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政能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41.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江赢返还款34500元,支付被告周怀元返还款3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政能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政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李政能负担2102元,被告江赢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甫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