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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国军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军,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306号原告孙国军,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孙国军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敏、陈慧娴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认为原告孙国军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反映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国军诉称,2015年6月20日,其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省政府督促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履行《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该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的职责。同年6月29日,被告省政府以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认为该决定有两点错误:1、其复议请求内容并非是鱼塘、宅基地、出行问题的信访事项,而是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不作为的行为;2、其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属于复议范围。而且,被告也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告知其该事项由哪级行政机关管辖。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原告孙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孙国军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龙信访复字[2013]第19号);证据2、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国军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灌信复字[2013]4号);以上证据1、2证明龙苴镇人民政府以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均是错误的。证据3、《关于灌云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复查终结的投诉》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孙国军曾经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投诉;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孙国军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证据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证明被告省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孙国军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孙国军因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督促灌云县人民政府对信访答复进行复查而提出投诉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属于信访行为;且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等行为,对原告孙国军不具有强制力,亦不对原告孙国军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20日,原告孙国军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未对投诉作出答复的行为向其提起行政复议,其于同年6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原告孙国军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当日邮寄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贵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孙国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以及被告省政府收到该申请的时间。证据2、《关于灌云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复查终结的投诉》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孙国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证据3、《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职责。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2、《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孙国军以村民孙国建违章建筑、霸占集体道路、侵占集体鱼塘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同年10月21日,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孙国军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龙信访复字[2013]第19号)。原告孙国军对此不服,向灌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灌云县人民政府以“龙苴镇人民政府已行文(龙政发[2013]第69号)于2013年11月12日撤销该答复意见”为由,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对孙国军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灌信复[2013]4号)。2015年3月16日,原告孙国军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邮寄《关于灌云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复查终结的投诉》,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核实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以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两份信访答复,并撤销灌云县人民政府终结该信访事项的决定以及将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黑名单的行为。同年6月20日,因未收到任何关于上述投诉的书面答复,原告孙国军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的行为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以所反映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原告孙国军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孙国军申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信访事项;二、信访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国军认为,其复议请求内容并非是鱼塘、宅基地、出行问题的信访事项,而是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孙国军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内容为:核实灌云县龙苴镇人民政府以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信访答复、撤销灌云县人民政府终结该信访事项的决定以及将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黑名单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军的请求应属于信访事项。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孙国军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未作受理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不字第86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