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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启连与邓国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连,邓国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姬振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85号原告赵启连,女,1941年7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守国,1959年6月23日。被告邓国闯,男,1991年9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姬振运,男,1990年10月15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玉娇,系公司员工。原告赵启连与被告邓国闯、姬振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连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国,被告邓国闯、姬振运、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13时许分,被告邓国闯持C1证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小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田庄汽配城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在路北行驶的赵守国持C1证驾驶豫G×××××奥路卡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之后由东向西在路北行驶的姬振运持C1证驾驶的豫GXXX**号面包车与前方赵守国驾驶的豫G×××××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乘坐人赵启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国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姬振运及原告赵启连无责任。另查明:邓国闯驾驶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姬振运驾驶的豫GX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国闯支付医疗费3000元,余款拒绝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辨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同意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邓国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在交警队缴纳5000元现金。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姬振运未向我公司报案,应提供保险单,证明其具有投保资格,另外需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姬振运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且我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邓国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守国及乘坐人赵启连无责任;姬振运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伤。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附一日清单一张)及牧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1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071元。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5、赵守国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赵守国在新乡市中州出租车公司上班,其护理费为2134元,赵文朝的护理费为13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1、对护理人员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建议并不能确定,并且未确定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应当有医疗机构在受害人在入院时就应当给出明确的合理意见,而该份建议书是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因此该建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入院时确定的陪护人数。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多年,原告住院期间若有治疗该病的情况,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我公司不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2、对2016年2月24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该门诊票据一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我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牧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1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新农合合作医疗门诊的盖章,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并且处方的用药情况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对交通费票据均属于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原告也没有进行转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500元的交通费,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邓国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的意见。被告姬振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3时许分,邓国闯持C1证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小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田庄汽配城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在路北行驶的赵守国持C1证驾驶豫G×××××号奥路卡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之后由东向西在路北行驶的姬振运持C1证驾驶豫G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前方赵守国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乘坐人赵启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国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姬振运及原告赵启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启连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为赵守国、赵文朝),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脸部挫伤,支出住院费5696.32元,门诊治疗费7000.11元。另查明:邓国闯驾驶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姬振运驾驶的豫GXX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国闯支付医疗费3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国闯驾驶机动车与赵守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启连人身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姬振运驾驶机动车与邓国闯、赵守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邓国闯驾驶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姬振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邓国闯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姬振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启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启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00.11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39.79元+住院治疗费5696.32元+其它治疗费864元];2、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3、护理费3460.35元(17天×45823元/365天×1人+17天×28472元/年/365天×1人);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1215.46元。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206.07元{[(医疗费7000.11元+伙补费255元)×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460.35元+交通费500元)×91%]},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阳光损失为1009.39元{[(医疗费7000.11元+伙补费255元)×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460.35元+交通费500元)×9%]}。因被告邓国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从赔偿原告的损失10206.07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邓国闯,故被告人寿财险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6.0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06.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9.39元。三、驳回原告赵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国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