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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312号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建安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博望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将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白马塘安置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地点、工期、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24476.56元,但被告只支付393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494476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94476元及利息(利息以497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博望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424476.56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4476元属实,但应扣除5%的质保金为221223.80元,该质保金现在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博望分站,质保金由原告与该站结算。涉案工程因实际造价超出合同造价的10%,按照马鞍山市有关规定,应办理审批手续,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未付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皖东建安公司(乙方)与博望城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白马塘安置房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合同价款为3501539.28元;工程款支付,经第三方审计后,付至审计核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按马鞍山市建管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马鞍山市博望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4424476.56元,并由博望城投公司、皖东建安公司、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白马塘安置房建设工程清算审计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盖章。博望城投公司现已给付工程款3930000元,尚欠工程款494476元,以致成讼。审理中,皖东建安公司、博望城投公司协商一致,扣除5%的质保金,即221223.80元。上述事实,有皖东建安公司、博望城投公司的陈述,及皖东建安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马鞍山市博望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皖东建安公司与博望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皖东建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博望城投公司应按审定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扣除5%的质保金221223.8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所欠工程款494476元,扣除质保金221223.80元,故博望城投公司应给付皖东建安公司工程款27325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32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庭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