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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反诉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巧云,该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玲,该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本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云、被告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生、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科公司诉称,原告本科公司与被告良兴公司自2011年起即开始业务合作,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模具进行产品加工生产,并向原告供货。双方约定,原告模具在被告处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保管事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模具在被告处期间,原告有权依据其自身需求随时取回模具,被告对此应予以提供协助并按照原告指示将模具交还给原告,不得阻碍原告行使模具处分权。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付清最后一笔产品货款人民币56400元后,要求取回在被告处的76套模具,然而被告却无理拒绝且阻挠原告工作人员取回模具。其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及发函要求,被告均予以无理拒绝,导致原告相关产品生产计划受阻而需重新开模,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模具76套(价值人民币1692200元),如被告无法归还,则按模具价值予以全额赔偿;2.被告赔偿因拒绝归还模具而导致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良兴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6套模具中有4套已由原告取回,现只有72套模具在被告处;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待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即返还模具,故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反诉原告良兴公司诉称,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当月货款次月现金结算,但自2015年1月下旬起,反诉被告本科公司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1122.09元;反诉被告要求收回模具,终止合作,造成反诉原告库存损失人民币52311.8元,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库存损失,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本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122.09元;2.反诉被告本科公司赔偿库存损失人民币52311.8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科公司辩称,本案货款已经结清,反诉原告不存在库存损失。理由如下:双方在2015年2月的对账单中确认上期尚欠余额人民币10081.47元,本期进货净额38616.96元,共计48698.43元,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23375.91元,故2015年3月的对账单中上期尚欠余额应为25322.52元;同时,因有77439.04元货款反诉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双方协商从2015年3月份对账单中的货款抵扣未开票金额的10%即7743.9元,且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退还给反诉原告,并扣除相应款项,故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货款应为56400.7元。2015年3月11日,反诉被告通过林秀英账户向反诉原告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生之子王少华账户汇款人民币564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故本案货款反诉被告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科公司与被告良兴公司于2011年签订《模具保管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为方便被告良兴公司使用原告本科公司提供的模具为原告生产供应模具产品,原告将其所有模具交付被告保管,保管期限自双方交接模具之日起至原告取回模具之日止,模具在被告保管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依据自身需求随时取回模具等内容;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对产品质量保证问题作出相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模具76套由被告保管,并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供货。之后,原告本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11日各从被告良兴公司处取回一套模具进行返工改模或维修,并由原告本科公司模具事业部工作人员赵仁连、洪艺榕在出仓单中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在2015年2月的对账单中确认上期尚欠余额为人民币10081.47元,本期(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进货净额为38616.96元,共计48698.43元,结算后,原告本科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3月,经被告良兴公司结算,其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总货款为42423.66元,以上货款共计91122.0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良兴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份对账单中,指示灯罩单价0.06元已调整为0.047元,故指示灯罩总价219元【(3150+500)×0.06】应相应调整为171.55元【(3150+500)×0.047】,该部分的差额47.45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1074.64元。另查明,被告良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由原告本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良兴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保证人本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良兴公司账户存入23375.91元用于代偿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模具保管使用协议及所附模具清单、盘点表、借用证,被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出仓单、模具事业部通讯录、泉州银行大额往来账会计凭证、贷款回收凭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采购退货单及来料批退单,欲证明其将部分货物退还给被告,因在单据的“供应商收货人”处签名的周平、庄丽治经原告确认均为原告本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货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其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3375.91元,经查,该笔款项系其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良兴公司偿还到期利息的款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林秀英向王少华转账56400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因汇款人林秀英未到庭作证,经本院向收款人王少华核实,其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与林秀英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未还模具价格汇总表、安排进度表及采购订单,欲证明其重新开模的费用,但均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重新开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成品库存清单,欲证明其库存损失,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本科公司与被告良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本科公司依约交付模具供被告良兴公司用于生产产品并向原告供货,现仍有72套模具由被告良兴公司保管,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91074.64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模具清单、盘点表、借用证、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产生纠纷,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故被告应将仍由其保管的72套模具交还原告,原告亦应将尚欠的货款91074.64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在本院确认范围内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但主张其中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已退还给被告,且因有部分货款未开具相应发票故抵扣部分货款,以及其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6400元,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科公司关于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3375.91元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就该代偿款的问题另行处理。原告本科公司主张本案模具价值1692200元,因被告未归还模具导致各项损失258000元,及反诉原告良兴公司主张库存损失52311.8元,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本科公司关于如被告无法归还模具应按模具价值1692200元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000元,反诉原告良兴公司关于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库存损失5231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模具72套(详见附件清单);二、反诉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074.64元;三、驳回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352元,由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117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169元,由反诉原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1元,由反诉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菲速 录 员  侯芬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被告南安良兴塑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模具清单序号SAP编号(产品编码)模具名称模具材质备注1304500300023按钮+红色+ABS747+直径9.79*高13.8钢材2991000400003垫片+PA*30%GF+本色+(D55×D37.7×20)钢材3304500300033定位圈+POM灰+∮23*∮22.3*60齿钢材4304500300002定位圈+本色+POM-M90+直径9*高24.2钢材5304500700001(螺丝盖)装饰盖+镀铬+ABS747+M54*直径14*高5.2钢材63F00184垫片钢材7304500300010(装饰圈)耐磨圈+灰424C+POM-M90+直径40.2*高3钢材8304500300014(C型垫圈)耐磨圈+本色+POM+直径42.9*高钢材9304500300005扳手+冷灰色9C+POM-M90+HEX11.2*高79钢材共模304500300007扳手+冷灰色9C+POM-M90+HEX9.4*高7钢材10314500300008(整流器)矫直器+本色+ABS74钢材113F00394装饰罩钢材12304500300029轴套+灰424C+POM-M90+直径16.3MM*高16.1钢材13304500300028轴套+灰424C+POM-M90+直径21.9MM*高16.钢材14304500700009装饰盖+镀铬+ABS747+G3/4*直径55*长2钢材15304500300021(接头)锁紧螺母+本色+ABS747+M18*直径25.6*14钢材16304500300018(塑胶垫片)耐磨圈+本色+POM-M90+直径18.3*高0.9钢材17304500300032轴套+灰424C+POM-M90+直径19.4MM*高16.钢材18304500300016(垫圈)耐磨圈+本色+POM-M90+直径20*高4.钢材19304500700004装饰盖+镀铬+ABS747+*直径15.2*高5.7钢材20304500300003定位圈+本色+POM-M90+直径31.1*高6.7钢材21304500300004定位圈+本色+POM-M90+直径31.8*高3钢材22304500300013(定位圈)耐磨圈+本色+POM-M90+直径36.2*高1.4钢材23304500300015(定位圈)耐磨圈+本色+POM+直径46.2*高钢材24304500300031轴套+本色+LDPE+直径23MM*高32钢材25304500300037(出水转动头)出水嘴+镀铬+ABS727+∮28*M24钢材26314500300005(防臭接头)接头+镀铬+ABS747+直径58.5*高80钢材27314500300015光圆螺母+ABS+后孔φ16+高度30钢材28314500300006紧螺母+镀铬+ABS747+M54*直径58.5*高14.5钢材共模314500300007锁紧螺母+镀铬+ABS747+M38*直径44*高18钢材29314500700002(塑料盖)装饰盖+白色+PE+G1/2*直径22*高钢材30314500300002防臭下水芯+本色+ABS747+M38*直径39.5*高7钢材31304500300045导向座+POM+30*15钢材32314500300001(防臭胶套)定位圈+本色+TPR+直径40*高28钢材33304500300046限位圈+本色+P钢材34304500300047支撑套+本色+P钢材35304500300048套环+本色+PP钢材36304500300035轴套+POM+外径25.6+高度30钢材37304500300034(矫直器)轴套+POM+外径25.6+高度3钢材38314500300011轴套+PP透明+∮18*∮21.5钢材39304500300041轴套+透明+PP+Φ18钢材40304500300040C型圈+原色+POM+Φ18钢材41304500300038垫圈+POM红+∮30*∮24*厚1钢材42304500300039垫圈+POM蓝+∮30*∮24*厚1钢材43304500300044轴套+POM+∮25.8*18钢材44304500300011(垫片)耐磨圈+灰424C+POM-M90+直径28*高2.6钢材45304500300019矫直器+灰+424C+POM+直径20.9MM*高11.7钢材46304500300030轴套+本色+LDPE+直径25MM*高32钢材47991000400001垫片+POM-M90+424C灰+(D21.8×D20×0.9)钢材48991000400007垫片+SUS201+本色+D9*D49*2钢材49304500300049垫圈+POM+15%玻纤+本色钢材50304500300050定位圈+POM灰424C+φ36*21*60齿钢材51304500300012垫片(圈)耐磨圈+灰424C+POM-M90+直径32*高2.6钢材52304500300043轴套+POM+∮25.8*∮28钢材533F00514C型垫圈钢材54104500300079维修盖+WHW1+HIPS+灰色+Φ323*249.6钢材55104500700002标记套+通用+LDPE+红色+Φ44*7钢材56104500700005标记套+通用+LDPE+蓝色+Φ44*7钢材共模104500300100压线板+WHA3+PA66+原色+41.6*9.6*4钢材57104500700003标记套+通用+LDPE+红色+Φ40*11.1钢材58104500700006标记套+通用+LDPE+蓝色+Φ40*11.1钢材共模104500300106指示灯罩+WHA3+PC+红色+Φ9.9*14.5钢材59104500300171指示灯罩+WHF6+PC+灰色+Φ9.9*14.5钢材共模104500300107指示灯罩+WHA3+PC+绿色+Φ9.9*14.5钢材无装饰罩钢材60104500300114装饰圈+WHE1+15寸+ABS+喷漆+240*2.0钢材61104500300040控制盒+WHS2+HIPS+灰色+无钢材62104500200007控制面板+WHE3-15寸+HIPS+灰色+136*116*21.2钢材63104500200006控制面板+WHE3-12寸+HIPS+灰色+136*116*22.5钢材64104500300132防电墙罩+通用+ABS+无钢材65104500300159防电墙罩+通用+ABS+珍珠白钢材共模104500300131灯环+WHEP+透明PC940A+无+¢69.9*14.6钢材66104500500004密封圈+WHA1+硅橡胶+无+Φ122*12钢材67104500500005密封圈+WHK1+硅橡胶+无+Φ50.2*8钢材68104500300054排污口罩+通用+PP+灰色+Φ72*9.3钢材69104500700001标记套+通用+LDPE+红色+Φ70*19.5钢材70104500700004标记套+通用+LDPE+蓝色+Φ70*19.5钢材共模104500300168控制面板+WHF5+HIPS+148.9*57.5*10.2mm钢材71104500300023防电墙罩+WHE1-80C+ABS+无+348.9*240*168.8钢材72104500200031显示板塑料盒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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