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永贵与许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许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43号原告张永贵,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付翠翠(系张永贵妻子),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许幸生,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永贵诉被告许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的委托代理人付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贵诉称,2015年9月被告雇原告在某某屯农场安装蔬菜水果大棚,应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2日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许幸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许幸生雇原告张永贵在某某屯农场安装蔬菜水果大棚,应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2日结清,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被告许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贵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